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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生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春生
余淑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暂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新X号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密市北戈壁园艺六队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马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春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0元,超出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4710.41元的诉讼请求,有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且原告的误工期限亦有第十三师红星医院的诊疗意见予以证明,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06元[54599元÷365天×(17天+9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故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7天计算。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43元(54599元÷365天×1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01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05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0106元(15053元×20年×10%),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鉴定的项目包含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但有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对于原告因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项目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标准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院证明并未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住院,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85.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25494.79元[10000元+(24710.41元+425元+7000元-10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春生误工费16006元、护理费2543元、残疾赔偿金301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26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春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0元,超出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4710.41元的诉讼请求,有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且原告的误工期限亦有第十三师红星医院的诊疗意见予以证明,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06元[54599元÷365天×(17天+9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故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7天计算。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43元(54599元÷365天×1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01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05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0106元(15053元×20年×10%),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鉴定的项目包含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但有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对于原告因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项目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标准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院证明并未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住院,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85.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25494.79元[10000元+(24710.41元+425元+7000元-10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春生误工费16006元、护理费2543元、残疾赔偿金301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26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85元。

审判长:古海尼沙·斯坎旦尔

书记员:马靖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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