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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生与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所堵通道物限期腾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住房屋必须经过被告王某某房后一条共用道路,可被告王某某以房后属于自己宅基地为由,将道路堵塞。在2012年9月24日,经他人说和,原告给被告王某某18000元过路费。到了2013年春天,二被告共同又将该路堵塞,导致原告无法通行。为了此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0月289日先后两次打架。虽经花官营派出所调解,就打架达成协议,但出路堵塞问题始终没有解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正常的通行权,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某没有对原告李春生实施侵权行为,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说的答辩人房西是一条通用公路,不是事实。答辩人房西面是1983年在全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答辩人一家所分口粮田,缴纳三提五统、农业税,一直是答辩人一家承担,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共用道路;二、答辩人没有胁迫原告向本人支付18000元,也没有将原告的通路用物品堵塞,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答辩人的耕地北边建房,原告为了出行方便,和其房屋后面的王某某一起找到答辩人协商,使用答辩人的耕地,并自愿补偿该案诉讼土地(见协议)。因原告没有按照其向王某某写的保证书腾清障碍物,是王某某将路堵住,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被告王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系,没有写明争议的地点以及所涉案情的简要概述。本院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堵路问题双方家人曾发生两次争执并打架,且最终于2017年5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照片十四张,被告王某某认为照片是其口粮田地,被告王某某认为对照片反映的场所位置没有异议,该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并设立铁门堵建出路,对被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反映该案所涉场景情况,故本院对以上照片予以认定;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邯郸冀南新区花官营乡派出所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某对2014年1月8日原告李春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在该笔录的第2页原告李春生自称是我和妻子拿着大锤将原告李春生放在过道口中的空心板砸坏,证明这是原告自己把空心板放在过道口的;王彩凤的询问笔录也可证实当时发生纠纷是因为王希彬放在路中间的空心板产生的,所以均不能证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询问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及其双方亲属因堵路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4、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17)冀0427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判决书上能够证明当时是其证据不足导致的败诉。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堵路要求承诺有权堵路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且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明确规定,该承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王永红及王玉良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明人均未到庭,以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生所有的位于邯郸××新区花官营乡××村的宅基地一处,其四至分别为东至王海林,西至王希财,南至王希彬,北至王某某。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邻居关系,其唯一的出路走向为出自家大门往南走。原告与二被告因出路问题进行协商,2012年9月24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几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本案被告王某某(王明亮)、王红亮,乙方为本案原告李春生、王某某,该协议记载:协议书,经几方商定,一致同意,由王某某、李春生往南,有王明亮(王某某)、王红亮口粮田一段,路宽五米,因需要长期走路,一次性补偿给王明亮、王红亮(40000)元整,肆万元整,一次付清。关于走路问题,路上几户都可以建化粪池,如过车损坏,不予赔偿,任何人不得在路上设置障碍,或个人站用。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再生在世,不得反悔。甲方,王明亮、王红亮;乙方,李春生,王某某;立字人,王永红;证人,胡海滨,赵金明,王永红,2012年9月24日。原告李春生在签订协议后,实际给付被告王某某补偿费18000元。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将空心板和砌砖堵在涉案通道上,原、被告及其亲属之间因堵路问题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争执并打架,经邯郸冀南新区分局花官营乡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打架事宜达成调解,经济赔偿到位,但堵路问题并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所堵通道物限期腾清。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唯一的出路上放置空心板和砌砖堵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二被告应当排除妨碍,将所堵物(楼板和空心砖)腾清,恢复原告的通行权。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原告李春生堵住了挨着其房子东边通道的北头,被告王某某才将楼板和空心砖堵在涉案通道上的,认为原告侵占了被告王某某的通行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其应当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堵通道物(空心板和砌砖)腾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书记员: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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