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席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席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辉、被告席某某、被告席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14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月利率2.55%。被告席润为借款担保人,并与原告方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1月24日,被告席某某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2.55%。被告席润仍然为借款担保人,并与原告方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原告方全部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方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方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12月28日三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每次都承诺还款,但都没有践行承诺。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80万元及利息和加罚利息,利息一直计算到被告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席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席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按月利率2.55%已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730589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约定“甲方(被告席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被告席润)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席润在保证合同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其他费用,因利息本院按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一并主张的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730589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席润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席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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