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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玉鹏
赵玉婷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彦博
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韩勇(北京铭达律师事务所)
林枫(北京铭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
委托代理人赵玉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皮闯。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委托代理人张彦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张明建。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
委托代理人韩勇,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枫,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赵玉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博、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机动车在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的损失及时给予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护理费2246元(2046元+200元)、误工费8509元(8241元+26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917647元,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酌情赔偿727647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3755元;
二、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72764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4元,原告承担2647元,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机动车在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的损失及时给予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护理费2246元(2046元+200元)、误工费8509元(8241元+26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917647元,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酌情赔偿727647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3755元;
二、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72764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4元,原告承担2647元,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587元。

审判长:李仲省
审判员:冯宇
审判员:王书义

书记员:牟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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