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吕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提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通过李薇薇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某某指定的刘志宇账户转款,于2015年1月1日转款100万元,1月19日转款30万元,2月5日转款10万元,2月13日转款300万元,被告吕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收原告李某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计款400万元;被告吕某某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3分,还款时间二个月”;当月10日,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10万×0.3×42天420元”;当月19日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4月19日,利息8100元”;同年2月13日,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12月1日,到期不能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扣除”;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共计肆佰万元整(4000000),月息1.5%”。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吕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下,应及时还款,因被告吕某某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吕某某妻子,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本金按100万元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5日本金按130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金按14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当月16日,本金按300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金按700万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600元由被告吕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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