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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洪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洪某某
刘某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达成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洪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李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洪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能相互印证,洪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某某的法庭陈述和证人出庭证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刘某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洪某某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洪某某2013、3、3号。¥50000.00”。同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洪某某因工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若逾期由李某某向洪某某收取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李某某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后,又通过王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洪某某支付了47000元借款。此借款逾期后,原告李某某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5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且出据了借条,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形成的民间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洪某某虽出具的借款金额是50000元,但原告李某某在向被告洪某某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洪某某的借款金额为47000元,故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7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了违约金,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某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认为此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借款行为被告刘某始终没有参与,系洪某某一人独自完成,借条上也无刘某签名,亦无证据证明刘某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洪某某与刘某共同意思表示;洪某某借款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刘某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中应慎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洪某某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宜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本金47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应由洪某某个人单独偿还。故李某某要求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7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户名: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且出据了借条,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形成的民间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洪某某虽出具的借款金额是50000元,但原告李某某在向被告洪某某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洪某某的借款金额为47000元,故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7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了违约金,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某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认为此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借款行为被告刘某始终没有参与,系洪某某一人独自完成,借条上也无刘某签名,亦无证据证明刘某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洪某某与刘某共同意思表示;洪某某借款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刘某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中应慎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洪某某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宜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本金47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应由洪某某个人单独偿还。故李某某要求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7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永宝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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