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生,汉族,司机,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0月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邵某某,男,1965年12月生,汉族,司机,现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邵建成,男,199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追加被告邵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追加被告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0时3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冀BR7775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独幽城收费站南,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所驾冀BZ5327鲁HVC10挂号重型货车及被告邵某某所驾冀BM4403冀B7A09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超载)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超载)、邵某某(超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3天。2016年5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营养。2016年5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硅胶套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硅胶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柒佰元。硅胶套价格:每个肆仟壹佰元。该硅胶套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硅胶锁具价格为每套贰仟玖佰元。该锁具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伍佰捌拾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前系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158.31元计算。原告李某某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8495.8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486.8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650元,误工费28495.80元,护理费8291.07元,法医临床鉴定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4960元,交通费1800元(含救护车费595元),以上共计744393.7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BZ5327鲁HVC10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Z532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邵某某驾驶的冀BM4403冀B7A09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邵建成,被告邵某某系追加被告邵建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冀BR7775号车与被告周某某所驾冀BZ5327鲁HVC10挂号车及被告邵某某所驾冀BM4403冀B7A09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周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邵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BZ5327鲁HVC10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Z532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邵某某驾驶的冀BM4403冀B7A09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邵建成,邵某某系邵建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Z5327号车、冀BM440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冀BZ5327号车、冀BM4403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20%(共计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邵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均为10%,由被告陈某某、追加被告邵建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陆级伤残,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5000元为宜。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19393.70元的40%的90%计186981.73元,以上共计426981.73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19393.70元的20%的10%计10387.87元。
三、追加被告邵建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19393.70元的20%的10%计10387.8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9元,由追加被告邵建成负担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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