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广水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振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广水市,系程某某之夫。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圣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广水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圣远、胡炎成、刘宏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胡圣远、胡炎成、刘宏珍以其与李某某、程某某庭外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圣远、胡炎成、刘宏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胡圣远、胡炎成、刘宏珍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圣远、胡炎成、刘宏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圣远、胡炎成、刘宏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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