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贷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借款月利率由3%调整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后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借款200万元本金的拖欠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对被告借款100万元本金的拖欠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70万元,经查,该笔款项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冷绪光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高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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