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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桃、刘某某与李某高、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春桃。
原告刘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高。
被告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春桃、刘某某诉被告李某高、蔡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范惠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桃、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高、蔡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李某高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有关优先通行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3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比例为:被告李某高负此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某负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责任承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要求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桃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春桃的赔偿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某高、蔡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春桃、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5799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480元(其中包含原告李春桃垫付重新鉴定费480元);剩余款37518.29元,由被告李某高赔偿70%之责即26262.80元,被告蔡某某赔偿30%之责即11255.49元。
二、两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某高垫付款25593.80元,扣减被告李某高应赔偿两原告26262.80元,被告李某高还应赔偿两原告66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某高负担903元,被告蔡某某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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