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某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李秀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赵萌远,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永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告李五戌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李春栾、李某乱、李秀栾与被告李五戌、李永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栾、李某乱、李秀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赵萌远、被告李五戌、李永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旺、张作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栾、李某乱、李秀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三原告一处坐落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八里庄村的院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约10000元(依据实际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名原告之父母(父亲李珍江、母亲尹连姐),先后于2004年、2013年先后过世。两位老人生前在石家庄市××区××镇××路××胡同××号居住,有院落一处,面积大约0.2亩,上有房屋4间。该处院落及地上建筑物属三名原告已故父母所留遗产,由三名原告继承,现该院落依法应属于三原告所有。但自二老去世后,二被告依自己系原告父母亲属和三原告为女儿不具备继承权为由,强行将上述院落占为己有,并对该院落多有损坏,造成损失约10000元,二被告之行为不仅违法且违背社会之良好道德观念,为此三原告多次找人协商解决。甚至在今年2017年上半年通过栾城镇镇政府、公安部门予以协调,但二被告态度蛮横,导致无法协调。二被告极大伤害三原告感情,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无奈之下,为维护三名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五戌、李永戌辩称,原告所诉争的位于石家庄市××区××镇××路××胡同××号院落,并非由二被告占有,二被告也没有对院落进行损坏,因此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栾、李某乱、李秀栾系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八里庄村村民李珍江、尹连姐三个女儿。李珍江、尹连姐去世时在石家庄市××区××镇××宅基地××及房屋若干间院落一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即三原告未能就二被告对其院落进行拆除和在其院落上建筑房屋提交相关证据。故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栾、李某乱、李秀栾对被告李五戌、李永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春栾、李某乱、李秀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辉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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