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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裴某淑、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
裴某淑
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赫某某
赫某某
赫某某
曲子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2014)爱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8月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淑,女,1954年4月出生,朝鲜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男,1943年8月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赫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满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赫某某,女,1975年4月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淑、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依职权追加赫某某、赫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8月6日、11月1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起,被告裴某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及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子君,证人李某甲、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1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安区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淑离婚,并判决位于牡丹江市xx街、面积51.09平方米的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分局)刑事侦查卷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在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的家中,后被被告裴某淑藏到了娘家。
1999年在原告被羁押期间,被告裴某淑私自与被告赫某某及其妻子姜某某进行了房屋买卖将诉争房屋卖给了姜某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某某。
2003年,原告被假释出狱后到上海、广州等地打工。
2011年,原告因病休息了两年。
2014年3月份,原告听说诉争房屋欲动迁到房产部门办理房照时才得知诉争房屋已卖给他人。
根据新华分局对被告裴某淑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裴某淑在出售诉争房屋过程中伪造了原告的身份证、签名和指纹。
原告认为,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在买卖诉争房屋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裴某淑以原告的名义与姜某某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被告裴某淑辩称:一、1999年3月10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签订的,该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系原告本人所签,合同双方系原告与姜某某,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根本不存在,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无事实依据;二、根据诉争房屋档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卖方处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1999年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的儿子李某乙拿着契约到海林市原告所在的羁押场所找原告在契约上签的名,故该契约的签订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契约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实际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1995年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1999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名行为系对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的追认,该行为合法有效;(1996)东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东安区法院在被告裴某淑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原告利用职权的情况下做出的违法判决,侵犯了被告裴某淑的权利;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出卖人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不因出卖人未取得出卖权或处分权而无效,而且姜某某在1995年购买诉争房屋时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已于199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即使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主张返还诉争房屋,也不能对抗姜某某的善意取得行为。
综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辩称:一、被告赫某某的妻子姜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于1995年10月12日,当日,姜某某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裴某淑,被告裴某淑将诉争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姜某某,姜某某一家自1995年10月13日起占有使用该房屋;二、1999年原告的儿子李某乙找到原告并由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名捺印后,姜某某与被告裴某淑、李某乙一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在购房前姜某某和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裴某淑,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姜某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已交付33000元购房款,购买的房屋系建筑面积51.09平方米的土暖气楼,按照1995年的房屋价格此交易价格属于合理价格,且姜某某于2000年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故姜某某的购房行为具备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三、在1995年被告赫某某与姜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时,原告与被告裴某淑仍是夫妻关系,被告裴某淑将诉争房屋和产权证交付给姜某某及其协助姜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使姜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裴某淑出售诉争房屋已征得原告的同意,且从1995年被告赫某某与姜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东安区法院于1996年判决其与被告裴某淑离婚及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房照被被告裴某淑藏起来的内容,如东安区法院做出的判决正确,那么原告完全可通过挂失、补办新房照的方法将原房照作废,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999年3月10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予保护;四、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系在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故该买卖合同有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及被告裴某淑以原告的名义与姜某某于1999年3月1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二、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其与被告裴某淑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三、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四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
证明该契约上“李某某”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裴某淑伪造形成,故该契约无效;被告裴某淑称原告的儿子于1999年3月份到海林市原告所在的羁押场所找原告在该契约上签名的意见不成立,因为当时原告仍在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院)上班。
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此份契约系装订在房产部门的档案中,契约中的甲方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裴某淑伪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裴某淑系在1999年其被羁押期间出售了诉争房屋,此时又称其当时在市中院上班,原告陈述的此部分内容前后矛盾。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此份契约中甲方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且已捺印,如原告想证明该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及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按,其应提供证据证实,仅根据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此项主张。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结合新华分局对被告裴某淑做的询问笔录、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东京城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裴某淑以原告的名义与姜某某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裴某淑在甲方(卖方)处签了原告的名字并捺印,姜某某在乙方(买方)处签名捺印及当时原告未被羁押于海林市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新华分局刑事侦查卷宗(共计35页)1份。
证明1999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均是假的,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捺印,而是被告裴某淑所为,此项内容在该卷宗第13页公安机关对被告裴某淑做的询问笔录第6-7行中有记载。
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在该卷宗第13页公安机关对被告裴某淑做的询问笔录第6-7行中虽记载被告裴某淑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和手印系其所签(所按),但被告裴某淑当时的回答针对的是其与姜某某于1995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而非1999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995年买卖房屋合同中“李某某”的名字系被告裴某淑所签,但1999年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则系原告所签;二、公安机关找被告裴某淑做询问笔录时已事隔十五年之久,被告裴某淑当时回忆得不是很清楚,公安机关询问的问题也不是很明确,故被告裴某淑的回答出现了歧义;三、根据该卷宗中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记载,原告曾在1998年7、8月份持东安区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到房产部门备案,并要求房产部门“除了我以外,任何人也不准动我的xx街的私房”,但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却发生了变化,这进一步说明被告裴某淑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所提供的材料均系原告本人签署;四、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在立案受理初查过程中形成,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属于客观事实问题,不能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应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故原告根据此份证据证明房产档案中留存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虽然在该卷宗第13页第6-7行中记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李某某的签名和手印是谁签的”,被告裴某淑回答“是我签的”,但因公安机关在询问该问题时未明确买卖契约签订的时间,故不能据此证明1999年的买卖契约系被告裴某淑所签;二、如确定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是否是原告所签,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
因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结合(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1999年3月1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虽质证称公安机关在询问问题时未明确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裴某淑的回答指的是1995年签订的合同,但因1995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买卖房屋合同”,而1999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公安机关询问的问题也明确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即公安机关询问的问题与被告裴某淑的回答均指的是1999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四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3.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裴某淑冒充原告签订该合同,且姜某某系在明知原告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裴某淑是夫妻关系及原告当时未在场且未授权被告裴某淑的情况下与被告裴某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姜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并非构成善意取得。
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从该合同内容本身不能看出签约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系通过中间人介绍买卖诉争房屋,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并不认识,且该交易行为发生在二十年前,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裴某淑已出示房照,姜某某亦查看了房屋状况,并经中间人确认原告与被告裴某淑是夫妻关系,基于夫妻关系家事代理的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姜某某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姜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裴某淑对诉争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主张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属恶意串通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姜某某系善意购买诉争房屋,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根据此份合同内容,被告裴某淑已明确表示因原告外出委托其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基于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裴某淑已向姜某某交付房屋和产权证,姜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裴某淑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已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姜某某在购房前并不认识被告裴某淑,姜某某在1995年以33000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与被告裴某淑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主张1995年10月12日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姜某某以33000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姜某某与被告裴某淑签订买卖房屋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裴某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与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买卖房屋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契税纳税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
证明一、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易时间为1995年10月12日,交易价格33000元,房款及房屋均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二、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9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系原告本人所签,该签名行为是原告对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的追认。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
一、1995年10月12日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假的,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所按,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二、该合同一式两份,被告裴某淑已将其持有的合同提供给了公安机关,被告赫某某在公安机关称其持有的合同和收条都没有了,且收条应由被告赫某某持有,但该收条却由被告裴某淑提供给了公安机关;三、如该买卖合同中签被告裴某淑的名字,那么姜某某就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持东安区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到房产部门备案,并告知房产部门“我的房子谁也不能动”,但原告现在才知道此期限仅为两年;五、1996年1月份,东安区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的离婚案件时曾对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核实,当时该房屋不存在买卖的情形,故1995年10月12日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假的。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除买卖房屋合同外)系被告裴某淑从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处)调取,并已加盖该管理处印章,买卖房屋合同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裴某淑于1995年10月12日以33000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姜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被告裴某淑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代原告签名,姜某某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裴某淑,被告裴某淑将房屋与产权证交付给姜某某及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因房地产买卖契约系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签订,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亦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1999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原告对被告裴某淑于1995年签订买卖房屋合同行为的追认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2.(1996)东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996)东商民初字第x号卷宗档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页。
证明东安区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离婚案件的时间是1995年12月份,做出离婚判决的时间是1996年1月17日,而诉争房屋在此之前已出售,故东安区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是错误的,且该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即法院未向被告裴某淑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无送达时间、案号有误、见证人不明及该判决中还体现了1996年1月24日的证据等,同时在被告裴某淑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对该案做出缺席判决的,正是由于该案审理程序违法才造成了今天的诉累,这些问题都是因原告的错误行为引起的。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东安区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的离婚案件时已贴出公告,被告裴某淑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的责任,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存在被告裴某淑所述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东安区法院在对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做出判决时并未进行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仅能证明东安区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裴某淑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裴某淑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该院于1996年1月17日判决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离婚并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与被告裴某淑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
证人与被告赫某某是邻居关系,证人认识原告和被告裴某淑,证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利害关系。
证人证明被告赫某某老俩口及其姑娘、儿子和儿媳妇于1995年10月中旬搬到二楼x1室居住,因为证人于1996年的五一期间搬走的,所以对此记得很清楚;被告赫某某买的是法院姓李的人的房子,姓李的人买的是牡丹江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姓陈的人的房子,被告赫某某购房花了33000元;该楼是市粮食局盖建的家属宿舍,证人自1980年建房时起便在此居住,故证人对居住在该楼里的人都认识,该楼里居住的人都是市粮食局的职工,只有被告赫某某一家不是市粮食局的职工;当时该楼的所有房屋的产权性质都一样,即公产为40.4%、私产为59.6%,市粮食局不允许个人对外出售房屋,也不允许市粮食局职工以外的人购买房屋,当时只有诉争房屋这一户进行了买卖。
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与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是邻居关系,无亲属、利害关系,证人不认识原告和被告裴某淑。
证人证明被告赫某某与其妻子姜某某于1995年10月份左右购买了位于xx街市粮食局宿舍的x1室房屋,当时该房屋产权为全部公产;证人在该楼的x2室居住,证人不是市粮食局的职工,证人的父母是市粮食局的职工,该房屋是证人的父母留给证人的。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裴某淑对该证人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全部公产的问题有异议,该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买卖房屋合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四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份购买诉争房屋并与被告赫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从市房产管理处调取的诉争房屋产权档案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在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该房屋产权为部分公产,故本院对证人沈某某证明该房屋在姜某某购买时产权为全部公产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1份。
证明姜某某于2013年因病死亡。
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姜某某的配偶为被告赫某某,长子为被告赫某某,长女为被告赫某某。
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姜某某于2000年10月12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房照登记的房屋面积与原房照登记的房屋面积不一致。
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0年10月11日已售房屋面积差补交款票据,能够证明姜某某向房产部门补交了诉争房屋面积差价款后于2000年10月12日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某某、建筑面积为57.33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市房产管理处调取的诉争房屋产权档案1份及从东京城法院调取的(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牡法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
证明诉争房屋在姜某某购买时产权为部分公产,原告于1999年9月6日被拘留及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大海林林区看守所。
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裴某淑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虽然在诉争房屋产权档案中能够体现出1999年3月份有购买剩余产权的情况,但根据诉争房屋原房照及1993年《牡丹江市公有旧住房向个人出售协议书》记载,诉争房屋的产权在买卖之前并不存在公产部分,姜某某于1999年3月份对该房屋进行的二次购买可能是其向市粮食局交纳的增值款,而非购买剩余产权;二、被告裴某淑对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中记载的原告被羁押时间没有异议,但因法院仅调取了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未调取该卷宗中的其他材料,故不能全面地反映原告被羁押的情况,也不能排除原告在此之前已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情形。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从《牡丹江市公有旧住房向个人出售协议书》中可体现出公有住房经个人购买后是可以向他人出售的,只是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二、在1999年姜某某与被告裴某淑、李某乙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姜某某按照1997年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支付了购买房屋剩余产权的全部款项,因房屋面积有所增加,姜某某又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款;三、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仅能证明在1999年9月6日以后原告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不能证明在1999年3月份原告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结合买卖房屋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姜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于1999年3月17日向市粮食局交纳购买房屋剩余产权款4110元,即诉争房屋在姜某某购买时产权系部分公产及原告于199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大海林林区看守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淑原系夫妻;被告赫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子赫某某、长女赫某某。
原告原系xx院工作人员,在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院曾分给原告两套房屋,面积共计48平方米,后原告经xx院同意用该两套房屋与诉争房屋(系市粮食局所有的公产房屋)进行了调换,并于1987年搬到诉争房屋居住;1992年,xx院又分给原告一套房屋,原告便搬到该房屋居住并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
1993年2月1日,原告向市粮食局交纳4280.80元购买了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1993年8月15日,原告取得第x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某、产权来源为公售、建筑面积51.09平方米。
1995年10月12日,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淑以33000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姜某某,姜某某需承担购买房屋剩余产权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被告裴某淑在甲方(卖方)处签名捺印并代原告签名,姜某某在乙方(买方)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在场,被告裴某淑和赫某某称被告裴某淑向姜某某出示了第x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合同签订后,姜某某将购房款33000元交给被告裴某淑,被告裴某淑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交给姜某某;姜某某一家自1995年10月份起居住使用诉争房屋。
1996年1月1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东安区法院做出(1996)东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淑离婚;二、家庭财产日本索尼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裴某淑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三、坐落于牡丹江市xx街、产籍号xx、建筑面积51.0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坐落于牡丹江市东三条路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由被告裴某淑居住。
1999年3月10日,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裴某淑以原告的名义与姜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以25000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姜某某,被告裴某淑在甲方(卖方)处签了原告的名字并捺印,姜某某在乙方(买方)处签名捺印;该契约备案于市房产管理处。
当时,原告未在场,被告裴某淑未向姜某某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四被告称,该契约上“李某某”的名字系李某乙持契约到海林市原告的羁押场所由原告本人签名捺印所形成,四被告既未举证证实,亦未申请进行笔迹或指纹鉴定。
姜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于1999年3月17日向市粮食局交纳购买房屋剩余产权款4110元,于2000年10月11日向市房产管理处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023元;次日,姜某某取得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某某、丘地号xx、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57.33平方米。
2013年12月9日,姜某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登记,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称,姜某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诉争房屋已被他人私自交易为由向新华分局报案;当日,新华分局受理此案;2014年5月15日,新华分局对被告裴某淑进行了询问,在该询问笔录第3页第6-7行中记载:“问: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李某某的签名和手印是谁签的?答:是我签的”。
另查,原告于1999年9月6日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大海林林区看守所,于2000年1月7日转押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东京城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做出(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告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原告称,其于2003年被假释出狱,在1995年诉争房屋出售至2014年得知此事期间其从未到诉争房屋看过。
在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该房屋产权性质为部分公产;现诉争房屋未动迁,已由被告赫某某出租给他人。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裴某淑赔偿其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的损失,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市粮食局公产房屋,原告通过调换方式取得该房屋部分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因该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裴某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裴某淑在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单方处分诉争房屋,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虽然在1995年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买卖诉争房屋时原告未在场参与,亦未向被告裴某淑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基于被告裴某淑与原告系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被告裴某淑单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姜某某而言,不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仅系被告裴某淑个人的意思表示,且根据被告裴某淑和赫某某的陈述,被告裴某淑已出示诉争房屋产权证、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姜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裴某淑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且该售房行为系被告裴某淑与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姜某某在购房过程中存在恶意,故姜某某的购房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协议签订后,被告裴某淑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姜某某居住使用近二十年,姜某某亦已向被告裴某淑支付合理价款,并已在交纳房屋剩余产权款和房屋面积差价款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诉争房屋在交易时虽系部分公产,但该交易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姜某某在购房后以原告的名义向市粮食局交纳了购买房屋剩余产权款。
因此,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及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现原告以其不知情、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为由主张此两份合同无效并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裴某淑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诉争房屋且其对此事一直不知情的问题。
因被告裴某淑系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诉争房屋,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房屋系由原告居住使用和对外出租,在1996年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离婚时诉争房屋经东安区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在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离婚后亦由原告使用和管理,且原告于1999年才被羁押,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和管理人对被告裴某淑在1995年售房一事不可能不知情,原告称其对此事一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虚假合同,1995年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出租他人而非由被告裴某淑出售给姜某某的问题。
根据证人李某甲和沈某某的证言,姜某某一家已于1995年10月份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且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虽申请对1995年10月12日《买卖房屋合同》的形成时间及合同内容(甲、乙方和中间人的签名及日期除外)是否是被告赫某某书写进行鉴定,但根据被告裴某淑和赫某某的陈述,该合同原件系由姜某某持有和负责保管,因姜某某已去世,诉争房屋交易时隔多年,该合同原件现已找不到,且姜某某与被告裴某淑于1999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已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而被告裴某淑持有并提供给本院的合同系复写件,经本院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因无该合同原件无法进行此项司法鉴定,原告亦未举示其他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主张1999年3月10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原告的名字系李某乙持该契约到海林市原告的羁押场所由原告本人签名捺印形成的问题。
根据被告裴某淑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裴某淑自认该契约中原告的名字系其所签并捺印,且根据(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当时未被羁押,故四被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四被告对此既未举证证实,亦未申请笔迹或指纹鉴定,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及被告裴某淑以原告的名义与姜某某于1999年3月1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二、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其与被告裴某淑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三、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四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
证明该契约上“李某某”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裴某淑伪造形成,故该契约无效;被告裴某淑称原告的儿子于1999年3月份到海林市原告所在的羁押场所找原告在该契约上签名的意见不成立,因为当时原告仍在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院)上班。
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此份契约系装订在房产部门的档案中,契约中的甲方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裴某淑伪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裴某淑系在1999年其被羁押期间出售了诉争房屋,此时又称其当时在市中院上班,原告陈述的此部分内容前后矛盾。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此份契约中甲方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且已捺印,如原告想证明该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及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按,其应提供证据证实,仅根据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此项主张。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结合新华分局对被告裴某淑做的询问笔录、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东京城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裴某淑以原告的名义与姜某某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裴某淑在甲方(卖方)处签了原告的名字并捺印,姜某某在乙方(买方)处签名捺印及当时原告未被羁押于海林市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新华分局刑事侦查卷宗(共计35页)1份。
证明1999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均是假的,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捺印,而是被告裴某淑所为,此项内容在该卷宗第13页公安机关对被告裴某淑做的询问笔录第6-7行中有记载。
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在该卷宗第13页公安机关对被告裴某淑做的询问笔录第6-7行中虽记载被告裴某淑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和手印系其所签(所按),但被告裴某淑当时的回答针对的是其与姜某某于1995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而非1999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995年买卖房屋合同中“李某某”的名字系被告裴某淑所签,但1999年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则系原告所签;二、公安机关找被告裴某淑做询问笔录时已事隔十五年之久,被告裴某淑当时回忆得不是很清楚,公安机关询问的问题也不是很明确,故被告裴某淑的回答出现了歧义;三、根据该卷宗中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记载,原告曾在1998年7、8月份持东安区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到房产部门备案,并要求房产部门“除了我以外,任何人也不准动我的xx街的私房”,但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却发生了变化,这进一步说明被告裴某淑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所提供的材料均系原告本人签署;四、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在立案受理初查过程中形成,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属于客观事实问题,不能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应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故原告根据此份证据证明房产档案中留存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虽然在该卷宗第13页第6-7行中记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李某某的签名和手印是谁签的”,被告裴某淑回答“是我签的”,但因公安机关在询问该问题时未明确买卖契约签订的时间,故不能据此证明1999年的买卖契约系被告裴某淑所签;二、如确定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是否是原告所签,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
因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结合(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1999年3月1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虽质证称公安机关在询问问题时未明确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裴某淑的回答指的是1995年签订的合同,但因1995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买卖房屋合同”,而1999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公安机关询问的问题也明确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即公安机关询问的问题与被告裴某淑的回答均指的是1999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四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3.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裴某淑冒充原告签订该合同,且姜某某系在明知原告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裴某淑是夫妻关系及原告当时未在场且未授权被告裴某淑的情况下与被告裴某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姜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并非构成善意取得。
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从该合同内容本身不能看出签约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系通过中间人介绍买卖诉争房屋,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并不认识,且该交易行为发生在二十年前,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裴某淑已出示房照,姜某某亦查看了房屋状况,并经中间人确认原告与被告裴某淑是夫妻关系,基于夫妻关系家事代理的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姜某某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姜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裴某淑对诉争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主张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属恶意串通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姜某某系善意购买诉争房屋,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根据此份合同内容,被告裴某淑已明确表示因原告外出委托其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基于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裴某淑已向姜某某交付房屋和产权证,姜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裴某淑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已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姜某某在购房前并不认识被告裴某淑,姜某某在1995年以33000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与被告裴某淑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主张1995年10月12日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姜某某以33000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姜某某与被告裴某淑签订买卖房屋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裴某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与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买卖房屋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契税纳税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
证明一、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易时间为1995年10月12日,交易价格33000元,房款及房屋均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二、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9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系原告本人所签,该签名行为是原告对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的追认。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
一、1995年10月12日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假的,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所按,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二、该合同一式两份,被告裴某淑已将其持有的合同提供给了公安机关,被告赫某某在公安机关称其持有的合同和收条都没有了,且收条应由被告赫某某持有,但该收条却由被告裴某淑提供给了公安机关;三、如该买卖合同中签被告裴某淑的名字,那么姜某某就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持东安区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到房产部门备案,并告知房产部门“我的房子谁也不能动”,但原告现在才知道此期限仅为两年;五、1996年1月份,东安区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的离婚案件时曾对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核实,当时该房屋不存在买卖的情形,故1995年10月12日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假的。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除买卖房屋合同外)系被告裴某淑从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处)调取,并已加盖该管理处印章,买卖房屋合同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裴某淑于1995年10月12日以33000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姜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被告裴某淑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代原告签名,姜某某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裴某淑,被告裴某淑将房屋与产权证交付给姜某某及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因房地产买卖契约系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签订,契约中“李某某”的名字亦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1999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原告对被告裴某淑于1995年签订买卖房屋合同行为的追认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2.(1996)东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996)东商民初字第x号卷宗档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页。
证明东安区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离婚案件的时间是1995年12月份,做出离婚判决的时间是1996年1月17日,而诉争房屋在此之前已出售,故东安区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是错误的,且该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即法院未向被告裴某淑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无送达时间、案号有误、见证人不明及该判决中还体现了1996年1月24日的证据等,同时在被告裴某淑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对该案做出缺席判决的,正是由于该案审理程序违法才造成了今天的诉累,这些问题都是因原告的错误行为引起的。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东安区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的离婚案件时已贴出公告,被告裴某淑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的责任,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存在被告裴某淑所述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东安区法院在对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做出判决时并未进行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仅能证明东安区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裴某淑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裴某淑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该院于1996年1月17日判决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离婚并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与被告裴某淑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
证人与被告赫某某是邻居关系,证人认识原告和被告裴某淑,证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利害关系。
证人证明被告赫某某老俩口及其姑娘、儿子和儿媳妇于1995年10月中旬搬到二楼x1室居住,因为证人于1996年的五一期间搬走的,所以对此记得很清楚;被告赫某某买的是法院姓李的人的房子,姓李的人买的是牡丹江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姓陈的人的房子,被告赫某某购房花了33000元;该楼是市粮食局盖建的家属宿舍,证人自1980年建房时起便在此居住,故证人对居住在该楼里的人都认识,该楼里居住的人都是市粮食局的职工,只有被告赫某某一家不是市粮食局的职工;当时该楼的所有房屋的产权性质都一样,即公产为40.4%、私产为59.6%,市粮食局不允许个人对外出售房屋,也不允许市粮食局职工以外的人购买房屋,当时只有诉争房屋这一户进行了买卖。
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与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是邻居关系,无亲属、利害关系,证人不认识原告和被告裴某淑。
证人证明被告赫某某与其妻子姜某某于1995年10月份左右购买了位于xx街市粮食局宿舍的x1室房屋,当时该房屋产权为全部公产;证人在该楼的x2室居住,证人不是市粮食局的职工,证人的父母是市粮食局的职工,该房屋是证人的父母留给证人的。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裴某淑对该证人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全部公产的问题有异议,该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买卖房屋合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四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份购买诉争房屋并与被告赫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从市房产管理处调取的诉争房屋产权档案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在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该房屋产权为部分公产,故本院对证人沈某某证明该房屋在姜某某购买时产权为全部公产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1份。
证明姜某某于2013年因病死亡。
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姜某某的配偶为被告赫某某,长子为被告赫某某,长女为被告赫某某。
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姜某某于2000年10月12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房照登记的房屋面积与原房照登记的房屋面积不一致。
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0年10月11日已售房屋面积差补交款票据,能够证明姜某某向房产部门补交了诉争房屋面积差价款后于2000年10月12日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某某、建筑面积为57.33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市房产管理处调取的诉争房屋产权档案1份及从东京城法院调取的(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牡法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
证明诉争房屋在姜某某购买时产权为部分公产,原告于1999年9月6日被拘留及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大海林林区看守所。
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裴某淑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虽然在诉争房屋产权档案中能够体现出1999年3月份有购买剩余产权的情况,但根据诉争房屋原房照及1993年《牡丹江市公有旧住房向个人出售协议书》记载,诉争房屋的产权在买卖之前并不存在公产部分,姜某某于1999年3月份对该房屋进行的二次购买可能是其向市粮食局交纳的增值款,而非购买剩余产权;二、被告裴某淑对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中记载的原告被羁押时间没有异议,但因法院仅调取了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未调取该卷宗中的其他材料,故不能全面地反映原告被羁押的情况,也不能排除原告在此之前已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情形。
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从《牡丹江市公有旧住房向个人出售协议书》中可体现出公有住房经个人购买后是可以向他人出售的,只是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二、在1999年姜某某与被告裴某淑、李某乙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姜某某按照1997年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支付了购买房屋剩余产权的全部款项,因房屋面积有所增加,姜某某又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款;三、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仅能证明在1999年9月6日以后原告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不能证明在1999年3月份原告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结合买卖房屋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姜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于1999年3月17日向市粮食局交纳购买房屋剩余产权款4110元,即诉争房屋在姜某某购买时产权系部分公产及原告于199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大海林林区看守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淑原系夫妻;被告赫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子赫某某、长女赫某某。
原告原系xx院工作人员,在原告与被告裴某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院曾分给原告两套房屋,面积共计48平方米,后原告经xx院同意用该两套房屋与诉争房屋(系市粮食局所有的公产房屋)进行了调换,并于1987年搬到诉争房屋居住;1992年,xx院又分给原告一套房屋,原告便搬到该房屋居住并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
1993年2月1日,原告向市粮食局交纳4280.80元购买了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1993年8月15日,原告取得第x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某、产权来源为公售、建筑面积51.09平方米。
1995年10月12日,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淑以33000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姜某某,姜某某需承担购买房屋剩余产权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被告裴某淑在甲方(卖方)处签名捺印并代原告签名,姜某某在乙方(买方)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在场,被告裴某淑和赫某某称被告裴某淑向姜某某出示了第x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合同签订后,姜某某将购房款33000元交给被告裴某淑,被告裴某淑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交给姜某某;姜某某一家自1995年10月份起居住使用诉争房屋。

1996年1月1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东安区法院做出(1996)东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淑离婚;二、家庭财产日本索尼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裴某淑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三、坐落于牡丹江市xx街、产籍号xx、建筑面积51.0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坐落于牡丹江市东三条路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由被告裴某淑居住。
1999年3月10日,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裴某淑以原告的名义与姜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以25000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姜某某,被告裴某淑在甲方(卖方)处签了原告的名字并捺印,姜某某在乙方(买方)处签名捺印;该契约备案于市房产管理处。
当时,原告未在场,被告裴某淑未向姜某某出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四被告称,该契约上“李某某”的名字系李某乙持契约到海林市原告的羁押场所由原告本人签名捺印所形成,四被告既未举证证实,亦未申请进行笔迹或指纹鉴定。
姜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于1999年3月17日向市粮食局交纳购买房屋剩余产权款4110元,于2000年10月11日向市房产管理处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023元;次日,姜某某取得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某某、丘地号xx、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57.33平方米。
2013年12月9日,姜某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登记,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某某称,姜某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诉争房屋已被他人私自交易为由向新华分局报案;当日,新华分局受理此案;2014年5月15日,新华分局对被告裴某淑进行了询问,在该询问笔录第3页第6-7行中记载:“问: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李某某的签名和手印是谁签的?答:是我签的”。
另查,原告于1999年9月6日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大海林林区看守所,于2000年1月7日转押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东京城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做出(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告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原告称,其于2003年被假释出狱,在1995年诉争房屋出售至2014年得知此事期间其从未到诉争房屋看过。
在姜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该房屋产权性质为部分公产;现诉争房屋未动迁,已由被告赫某某出租给他人。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裴某淑赔偿其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的损失,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市粮食局公产房屋,原告通过调换方式取得该房屋部分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因该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裴某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裴某淑在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单方处分诉争房屋,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虽然在1995年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买卖诉争房屋时原告未在场参与,亦未向被告裴某淑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基于被告裴某淑与原告系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被告裴某淑单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姜某某而言,不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仅系被告裴某淑个人的意思表示,且根据被告裴某淑和赫某某的陈述,被告裴某淑已出示诉争房屋产权证、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姜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裴某淑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且该售房行为系被告裴某淑与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姜某某在购房过程中存在恶意,故姜某某的购房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协议签订后,被告裴某淑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姜某某居住使用近二十年,姜某某亦已向被告裴某淑支付合理价款,并已在交纳房屋剩余产权款和房屋面积差价款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诉争房屋在交易时虽系部分公产,但该交易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姜某某在购房后以原告的名义向市粮食局交纳了购买房屋剩余产权款。
因此,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及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现原告以其不知情、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为由主张此两份合同无效并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裴某淑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诉争房屋且其对此事一直不知情的问题。
因被告裴某淑系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诉争房屋,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房屋系由原告居住使用和对外出租,在1996年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离婚时诉争房屋经东安区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在原告与被告裴某淑离婚后亦由原告使用和管理,且原告于1999年才被羁押,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和管理人对被告裴某淑在1995年售房一事不可能不知情,原告称其对此事一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裴某淑与姜某某于1995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虚假合同,1995年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出租他人而非由被告裴某淑出售给姜某某的问题。
根据证人李某甲和沈某某的证言,姜某某一家已于1995年10月份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且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虽申请对1995年10月12日《买卖房屋合同》的形成时间及合同内容(甲、乙方和中间人的签名及日期除外)是否是被告赫某某书写进行鉴定,但根据被告裴某淑和赫某某的陈述,该合同原件系由姜某某持有和负责保管,因姜某某已去世,诉争房屋交易时隔多年,该合同原件现已找不到,且姜某某与被告裴某淑于1999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已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而被告裴某淑持有并提供给本院的合同系复写件,经本院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因无该合同原件无法进行此项司法鉴定,原告亦未举示其他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主张1999年3月10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原告的名字系李某乙持该契约到海林市原告的羁押场所由原告本人签名捺印形成的问题。
根据被告裴某淑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裴某淑自认该契约中原告的名字系其所签并捺印,且根据(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当时未被羁押,故四被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四被告对此既未举证证实,亦未申请笔迹或指纹鉴定,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栾丽
审判员:丁玲
审判员:刘凤羽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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