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张凤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其银行贷款垫付款本息共计695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张存元(已故),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二人找到在银行工作的原告作为自己的连带保证人,同时将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给原告,三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张存元将银行发放的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獭兔。后因市场行情变化,被告无力偿还,银行将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张存元和担保人李某某起诉至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张存元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后银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张存元去世。法院执行本案原告在单位的工资,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950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要垫付款未果。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偿还银行的不是这些钱,抵押虚假。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认可张存元向银行借款50000元,其他不知情,事后银行找其追要借款时知道了一些情况,抵押虚假,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张凤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张存元向银行借款50000元是在银行工作人员去家中追偿时才知道,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是在张存元病重的时候交给本案原告李某某的,认为抵押虚假,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冀05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张存元、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其对张存元的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1.67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张存元、王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1月1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50000元,乙方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如甲方未按时还款,甲方自愿将自有房产抵押给乙方(房产证号:南宫房权证南宫字××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02字第029-2**号),甲方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于乙方。此房产在甲方未偿还银行借款前,甲方保证不买卖、抵押给第三方、子女不得继承。南宫房权证南宫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产登记在张存元名下,性质是单独所有。南国用2002字第029-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存元名下。即张存元、王某某在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时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抵押给原告李某某。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2日,借款申请人张存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递交该申请表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张存元、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在上述申请表的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人配偶、保证人栏内签名。已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被告王某某系该笔银行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已判决被告王某某对张存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业务凭证》二份、《借条》二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在2017年2月23日偿还张存元在农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罚息5000元,合计55000元。张存元、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6月29日向李某某借款13500元、1000元。张存元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张某某、张凤鸣系张存元与王某某的婚生长子、次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凤鸣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2016)冀058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存元、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卷的部分材料。其中:(2016)冀0581执13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申请李某某、张存元、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冀0581执13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该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存元所有的坐落于南宫市亭新隆胡同1号房2号房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南宫房权证南宫字第××号)。(2016)冀0581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该裁定书,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52268元。执结报告书。证明:该执行案于2016年8月15日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执行案件结案表。证明:该执行案的债务和实际履行金额均为51061.67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三名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三名被告均无异议,但均称房产证原用于贷款抵押在北胡信用社,抵押虚假;被告张某某称张存元、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协议系在张存元病危时签订,该协议不合法。对于证据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张凤鸣称不知情。对于证据四,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偿还55000元及张存元与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两份借条不认可;被告张凤鸣对张存元与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其他称不知情。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冀0581执137号执行案的卷宗材料,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张存元、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1.67元人民币及其余利息(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元、王某某追偿。”2、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存元、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6)冀0581执137号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581执1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存元所有的坐落于南宫市亭新隆胡同1号房2号房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南宫房权证南宫字第××号),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冀0581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52268元,该执行案于2016年8月15日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该执行案的债务为51061.67元,李某某实际履行金额为51061.67元。3、2013年1月12日,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被告王某某同意借款申请人张存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申请贷款,被告王某某承诺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4、张存元与被告王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张凤鸣系张存元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长子、次子。张存元于2016年4月病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2016)冀05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81执137号执行案卷材料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即李某某与张存元、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有关房地产抵押的协议,因与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无关联,且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凤鸣均主张该抵押虚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两份借条,因与其主张的追偿权无关联,且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凤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借款人张存元的担保人,其代借款人张存元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其担保人身份转化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偿还的借款数额,即是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本案中,借款人张存元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签名同意借款,被告王某某承诺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在借款人张存元身故后,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的债务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偿还了银行55000元达成执行和解,虽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持异议,被告张凤鸣称不知情,但该数额与本院执行卷宗中记载的实际履行金额51061.67元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未能说明原因,对于超出51061.67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新证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抵押协议和两份借条,因与其追偿诉求无关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张凤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1061.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7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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