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经协商一致后,合伙购买及经营刘庄粉石场石矿,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出资、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依约投入约100万元。双方合作至2008年12月下旬,因双方分歧严重,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对账核算后,因被告暂无资金全额退还原告款项,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孙某欠李某某股金和设备款七十六万元整。此后,经原告多年反复催要,被告分期分批的偿还上述欠款合计40万元(最后一笔为2013年2月8日的2万元),尚欠36万元未予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合伙期间反诉被告实际投入近100万元,股金70万元、设备款20万元、零散投入近10万元。2、根据反诉人的陈述及出具的欠条,可见反诉人是自愿同意李某某退伙,并在双方核算后出具欠条,故李某某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3、并非反诉人所陈述已经将全部股金退还给李某某,而是尚欠36万元未偿还。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辩、诉称,2008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商议后,被告决定退给原告76万元,当时由被告出具了股金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一再要求,要求被告先退给原告40、50万元的股金,当时由于被告银行卡上只有24万元,被告便从朋友处借24万元现金,于当天将24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当时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按照被告要求注明被告原先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90万元的股金凭证作废。随后被告又从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为原告转账了24万元,此后被告通过多次支付现金、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股金,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合伙中存在良好感情,后实际被告退给原告90万元,并多退给原告1万元。原告在此后依据已经全部清退完毕的欠条要求被告继续退还股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称,2008年8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伙经营石矿《协议书》一份,当时约定:反诉人出资50万元,被反诉人出资70万元,经营期间不得单方提出退伙,如提前退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日内不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另行支付迟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从张红海处通过转让取得位于抚宁县石门寨镇刘庄村粉石场石矿及设备,采矿期为四年。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反诉人又追加出资50万元,被反诉人又追加出资20万元。2008年12月份被反诉人单方违约,向反诉人提出退伙经反诉人多次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只好分数次将股金90万元退给了被反诉人,并多退给被反诉人1万元。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退还股金后,被反诉人不仅拖延至今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向反诉人支付提前退伙违约金,反而再次要求反诉人向其退还股金。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李某某给付反诉人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9日,原告(乙方)李某某与被告(甲方)孙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合伙购买位于抚宁县刘庄村的刘庄粉石场石矿,其中甲方出资50万元,乙方出资70万元。2、购买石矿后双方长期共同经营,经营期间,双方不得单方提前退出,不得吸收新的合伙人,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出资。3、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占50%。4、经营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均应于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超过该期限,违约方还应以该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对方另付迟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出资近100万元,被告称原告出资90万元,自己出资100万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孙某欠李某某股金和设备款柒拾陆万元整。欠款人孙某”。后被告孙某陆续退还原告李某某股金及设备款。现双方对合伙协议是否解除及孙某退还股金的数额存有争议。
关于合伙协议是否解除,原告李某某主张合伙协议经协商已解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出具相关字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08年12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孙某欠李某某股金76万元,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孙某同意李某某退伙,核算后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证2、农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份,孙某分两次偿还过7万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2月8日通过网银转款2万元,双方协议原告退伙,被告出具欠条后部分还款事实。被告孙某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几个月经营,被告实际上还掌控着原告76万元股金及设备款,原告所述双方解除合伙及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该条上无表述,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对证2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合法也只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股金部分数额,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认可2011年6月1日、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两笔钱。被告陈述称,原告一共投入90万元,76万元的条是经营几个月后,双方初步核算原告投入部分除去花销,还有76万元。原告陈述称,合伙期间其共投入约100万元,在双方协商李某某退伙时,孙某没那么多现金退给李某某,是在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给出的欠条。
反诉原告孙某主张合伙协议没有协商解除,所以请求反诉被告李某某给付违约金6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1、2008年8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双方不得单方提前退出,如违反该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超过3日不支付100万元每日按千分之一另行支付迟延违约金。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反诉人索要股金可以证实其存在提前退伙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2、石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反诉人取得了石矿。反诉被告李某某质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协商退伙,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退伙,被反诉人已经实际退伙,双方对合伙期间账进行了结算,最终出具欠条。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关于孙某已退还股金数额问题,原告李某某主张欠款76万元,孙某陆续还了40万元,尚欠36万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08年12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某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实际退给原告91万元,原告所述只还40万元不成立,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股金及设备款。
被告孙某主张原告的股金款90万元全退给了原告还多退了1万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22日被告妻子李学玲通过农行转给原告10万元。2、2011年6月1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3、2011年1月23日原告妻子李荣波从被告处取走3万元。4、2010年1月23日李某某出具收条20万元。5、2008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24万元。6、2008年12月24日原告收条一份,被告退给原告现金24万元,同时注明之前两张出资90万元作废。收条内容为:今有孙某退给李某某股金及设备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以前孙某收到李某某股金及设备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两张收条作废)。7、两份汇款条及银行证明,2013年2月8日2万元,就是原告陈述的2万元。8、2012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3万元。共计91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1,2012年1月22日的10万元、证2,2011年6月1日的5万元、证3,2011年1月23日的3万元、证4,2010年1月23日的20万元、证7,2013年2月8日2万元、证8,2012年7月27日的3万元(合计为43万元),对以上的都无异议,都是出具欠条之后的还款。对证5,2008年12月24日的汇款凭证和证6,2008年12月24日原告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转账的24万和出具收条的24万元是同一笔钱,不是两笔,这笔付款是在被告给李某某出具76万元欠条之前的,在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上的内容也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称,合伙期间其投入约100万元,有收条的是90万元,剩下的10万元是合伙期间的零星投入及支出,76万元欠条是在双方核算后被告支付24万元后出具的,从24万元的收条内容看,以前的两份90万元的条作废,假如说76万元条是在24万之前,应是支付24万元之前的欠条作废出具新的欠条。用收条上写的人民币,说是两笔钱非常牵强,在同一时间相同金额的两笔一笔转账一笔现金是不合常理的。76万元的欠条及原告的部分还款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均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万元。被告陈述称,不是按原告所说的,原告一共投入90万元,如按原告所说的先退了24万元,那减去后应该是66万元,不是76万元,原被告在经营该矿的几个月期间,已经投入了数十万,被告不可能在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的情况下再多给原告10万元。被告打的76万元的欠条是先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投入还剩下76万元。收条和银行转账是两笔,收条明确载明收到人民币,而不是转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一、关于合伙协议是否解除问题,虽然被告主张合伙协议没有解除,但被告孙某2008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股金及设备款,直到2013年2月8日在陆续给付原告该欠款,如果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按着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但无须出具欠条、退还股金,且可向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二人均以金钱出资合伙,其中一人的股金全部退出后,不解除合伙协议,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没有依据,故可以确认双方的合伙协议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已经解除,且是经被告同意。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的抗辩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某退还股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76万元的欠条及2008年12月25日以后被告给付原告的43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4日在被告出具欠条的同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4万元,同日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到24万元。原告主张银行转账的24万和出具收条的24万元是同一笔钱,这笔付款是在被告给李某某出具76万元欠条之前给的,76万元欠条是在双方核算后被告支付24万元后出具的。被告主张被告打的76万元的欠条是先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投入还剩下76万元。收条和银行转账是两笔,明确载明收到人民币,而不是转账。本院认为,首先,人民币是币种,而转账还是现金是给付方式,收条中没有写明是现金,原告又不认可收到转账的同时又收到相同数额24万元的现金,被告也没有提交给付现金的相关其他证据,故收条应为原告收到转账24万元的收条。其次,在债务人有给付能力又愿意即时给付的情况下通常不会给债权人出具欠条,欠条一般是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或不愿即时给付的情况下出具作为债权的凭证。本案被告在有能力也愿意给付原告48万元的情况下,给付后出具42万元的欠条即可(其称原告投入90万元),或如被告所述,欠条只能证明原告投入还剩下76万元,被告在给付48万元后,出具28万元的欠条即可,无须出具76万元的欠条。原告李某某的收条中注明的是股金及设备款的两张收条作废,未提及76万元的欠条。被告2008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的24万元应视为其出具76万元欠条前给付的,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33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4900元,由反诉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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