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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兵、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原告周晓庆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鹏、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时16分许,被告闫某骑电动自行车顺珠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闽江道口时,因其右转弯超越前方顺珠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右转至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时,两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46125.25元(其中被告闫某垫付5000元)。出院时医生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李某某事发前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大风车儿童摄影室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其误工费为648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有其儿子魏柱护理,魏柱系河北鼎信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员,因护理造成其误工收入127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后由其丈夫魏丙涛护理,魏丙涛系冀州市门家庄学校教师,因护理造成其误工收入6000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闫某予以否认。原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被告闫某骑电动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时,二人发生刮擦,致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虽对该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应证据提交,故其所提出的原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612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3、误工费6480元;4、护理费7270元。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被告闫某不同意赔偿此费用。因原告李某某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61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7270元,共计61675.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正军 审判员  邢雪冰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霍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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