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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

原告李春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以种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我借款15万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年期限的保证责任。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其妻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因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的,但是我没有拿钱,是刘某某自己去拿的。我和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一离婚,当天下午刘某某离开一直没有与我联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春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备注“已收到现金22000元,卡转账18000元现住址:房产往东50米”。原告李春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8000元,并附言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提款时间2016年2月17日,提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李春某及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具体履行如下:2016年2月1日转账给被告刘某某38000元,2016年2月3日银行取现50000元支付刘某某,2016年2月17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6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的12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7日支付被告刘某某50000元现金在该账户明细中没有体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李春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到期后本息一起偿还。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刘某某备注:“我自愿用诚信家园6-4-401作为抵押,在此期间不与他人发生买卖。”原告李春某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某50000元。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其主张。被告张某某提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都是其本人签字,刘某某的签字也是刘某某本人签字。第三笔借款上备注的位于诚信家园的房屋已经在2014年出售。原告于2017年春节期间找其催要款项,当时被告刘某某不在家。原告提出被告刘某某就第一笔借款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的本息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张某某主张对借款及偿还情况不清楚。
原告李春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到庭,被告张某某到庭,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数额为40000元、第三笔借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双方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或双方为夫妻分别财产制,故第一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就第三笔借款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数额及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2016年2月1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某某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举证不足,本院认定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方面,因保证期间未届满,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应当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借款利息7307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已扣除被告偿还的2000元利息),2017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246元,由原告李春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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