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张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纯刚,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MXX**、冀FGT**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58公里+200米处与李某乙驾驶的晋BXXX**、晋BEU**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现原告的车辆修理需花费巨额费用及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7054.8元(包含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5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因为诉求过高,因此车所诉求配件多次出现在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保留以保险法规定的故意扩大损失蓄意诈保,因此车配件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再次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此案件鉴定报告及鉴定报告中的配件是否真实,保险公司只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为处理事故花费事故车辆冀FMXX**、冀FGT**挂施救费12000元,公路路产赔(补)偿费9600元,晋BXXX**、晋BEU**号车辆维修费4500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MXX**、冀FGT**挂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2份,公估车辆损失为217159元、日停运损失为683.56元,共花费公估费16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MXX**、冀FGT**挂的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其为主车冀FMXX**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23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18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李某甲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施救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原告为李某乙驾驶的晋BXXX**、BEUXX挂重型半挂车的维修票,某支行出具的声明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冀FMXX**、冀FGT**挂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为该事故车辆主车冀FMXX**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事故车辆购买时是原告分期付款,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支行,由于某支行已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声明,同意将赔款转入原告李某某账户,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的损失。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涉案车辆拆解及定损未通知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蓄意诈保情形,并在庭前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车辆拆解照片复印件作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但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同一维修厂维修的同一款车型配件损失部位完全相同的照片,无法进行对比,亦未向本院提交该事故车辆因配件多次向该公司进行理赔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蓄意诈保的情形。经与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核实,其向本庭出具了情况说明、勘验笔录、选取鉴定人员通知书及邮寄单各1份,证实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参与了摇号选取鉴定机构以及现场勘验等,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项费用系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维修费4500元,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M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原告李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根据公估报告书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217159元。2、路产损失费:根据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以及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显示为9600元。3、公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显示为16200元,因其中包含公估日停运损失的公估费,而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公估费为15000元。4、施救费:根据2份施救费票据显示为12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施救费为10000元。5、三者车维修费:原告主张为李某乙驾驶的三者车晋BXXX**、晋BEU**号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5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其定损为准,其核实后再行赔付,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该费用确实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以上5项共计256259元。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于其仅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未投保其他商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M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三者车维修费共计25625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57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6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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