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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栾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玉卿(系栾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四委十三组。
委托代理人高琦,男,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男,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栾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庆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可证实被告栾某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告栾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故被告栾某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栾某辩解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所涉及的36,000.00元中实际借款为19,000.00元,其余为利息,以及原告退回其工资存折后放弃16,000.00元利息的理由,因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而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栾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某辩解原告将质押的工资存折交还给被告栾某,因而吴某做为保证担保人,对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后,保证人应在原告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在被告栾某以其工资存折质押时,存折内存款余额为10.77元,其质押的权利应为10.77元,原告将存折交还栾某后,被告吴某应对原告放弃权利质押10.77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896.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16,000.00元×5.6%÷360×4×90天);
三、被告吴某在16,885.2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0元及保全费2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庆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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