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XXXX,18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占泉(系原告儿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XXXX。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毛国荣(系被告妻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5618300.。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东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泉、曹立春,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毛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同村村民,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自家养鸡场干活,被蜂蛰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转入承德市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考虑“缺血缺氧性脑病”被建议转回承德县医院继续治疗,期间接受高压氧治疗4天。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蜂蜇伤,过敏性休克,呼吸心跳停止,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肺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应激性溃疡,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低氯血症,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2015年10月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2015年10月21日出院,诊断为:蜂蜇伤并感染,中毒性脑病,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肝功能损害,急性肾损伤,急性心肌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039.11元、护理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97,039.11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蜜蜂的饲养者,其饲养的蜜蜂距离原告的养鸡场仅200米左右,应推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蜜蜂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有蜂蜇过敏史,原告确因蜂蜇而受伤并进行治疗,但没有证据证明系蜜蜂所致蛰伤,也未有相关鉴定结论等有效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为被告饲养蜜蜂所致。被告是距离原告最近的养蜂人,原告以盖然性证明标准推定被告饲养的蜜蜂将原告蛰伤,而高度盖然性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以确认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并且推论结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使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东岳
书记员:张辉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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