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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秦亮(黑龙江黑河西兴法律事务所)
姜某某
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亮,黑河市西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亮,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喜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黑嫩公路锦河十八公里处(220万伏高压线杆下)有八块开荒地,面积24公顷,是经爱辉区林业局林政科同意开垦的耕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013年10月原告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为8万元,被告实际给付7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
2014年10月15日前被告应支付下年的租金,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明确表示下年不再续租。
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无故撂荒土地7亩,并允许第三人在原告土地范围内建四处非法建筑,两侧荒草高达2米有余,需要原告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翻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5万元的撂荒损失,另土地在被告经营期间允许第三人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筑四处非法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令被告拆除地中所有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爱辉区林业局证明及草图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对诉争的24公顷土地是经林业部门准许开垦荒地,拥有合法经营手续,双方之间的转租协议有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足以说明原告具有对该土地的承包权,原告未有与林政部门签订的承包合同。
图纸的形式违法,如果是林政出具的图纸,应当是规范的,而且在现场勘查图纸人员应当在上面签名,只加盖公章不能说明谁测绘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二、爱辉区上马厂乡南窑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1份及草图1份,证实:1、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人员的证实,并出具证明及拍摄照片,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主体不具备其证明资格的身份:1、诉争土地并非是村委会的土地,对土地权属不具有主体身份;2、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在场人员应该签字,证明现场建筑物非法,村委会亦不具备主体资格;3、不能证明该建筑物是谁所建及其是否与被告有关。
证据三、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经营权,该转租协议有效。
按照该租赁协议第一条规定,被告如续租应当在2014年10月15日前交付15年的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交付,视为其放弃续租权利;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允许扔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万元损失;按照合同规定,双方并没有约定土地实际面积,被告说土地照合同约定少了9垧的观点不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在被告种地时候,发现其面积只有16公顷,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25公顷,原告起诉状已经认可了是24公顷,也没有像原告所称没有约定面积的事实,且不看土地面积就包地的情况不符合常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提供土地面积不实,被告要求双方对土地面积确认后再交付;关于撂荒赔偿问题,是因为有几亩地水大无法进行耕种,原告用合同证明撂荒扔地损失,证据不充分。
证据四、证人郑相君、朱宝强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二人于2012年租赁双方诉争的土地,承包地中没有非法建筑物。
经质证,被告称证人在被告承租期间没去过现场,原告以此证实地上有建筑物与被告有关不成立。
证据五、土地现场照片18张,证实原告发包给被告土地中靠近羊圈附近7亩地被撂荒,在被告经营管理期间,由案外第三人非法侵占、修建了4处非法建筑,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恢复土地原貌。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只是反映了有荒地,但没有土地的坐标点,证实不了照片拍摄具体位置,是否与被告承包位置一致,需要进一步证实。
关于案外人侵占问题,并非是被告擅自建筑房屋,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事实不存在。
被告辩称,一、本案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应依法继续履行。
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5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实际耕种。
双方约定原告提供25公顷土地,每公顷3,200.00元,25公顷共计租金80,000.00元。
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即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原告7万元,因当年洪涝灾害,无法测量土地面积,故约定待实际测量后多退少补。
2014年春播种时,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去测量土地,原告始终不以配合,故没有共同测量,被告整理土地时,边整地边测量3次,与原告所称25公顷相差9公顷,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只是说让被告先种着,时至今日,双方没有对土地面积进行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准确承包费用,过错不在被告,被告请求待进行实际测量后,被告按实际面积支付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违法建筑位置与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在一个范围之内,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允许第三人擅自进行违法建筑,实际建筑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实:1、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租金,只支付7万元是因为土地面积没有确认;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实际测量,原告始终找借口不予配合;3、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终止合同,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该合同没有实际约定实际的耕种面积,只是双方签订合同前到现场指认地块目测后双方议价8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二、证人刘通(姜某某种地合伙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面积、位置及建筑物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合伙人,共同承包经营耕种诉争土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词无其他作证予以支持,不能采信。
证据三、建筑物的所有人与锦河农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诉称违章建筑属于第三人所建,与被告无关,且第三人与锦河农场有草原承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如下:1、承包人常河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实际建房人霍逍遥、贾明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直接关联。
2、该合同所划定的草原承包范围不是本案诉争地块,被告混淆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3、该份合同于2014年12月3日已终止,案外第三人所建的四处非法建筑物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
4、根据该合同,锦河农场发包给常河用途是改良草原,并没许可第三人新建养牛基地,这种行为属于擅自更改合同权利义务,属违法。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在黑嫩公路锦河十八公里处(220万伏高压线杆下)经爱辉区林业局同意开垦的耕地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赁价格每年随行就市,须在每年10月15日付清次年租金,而后原告带领被告对土地地块进行了指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7万元,于2014年对该地进行了耕种。
在被告租赁期间,案外人在该土地边修建四处牛舍。
现原告以在被告经营期间无故撂荒土地7亩,并允许第三人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筑四处非法建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拆除土地中所有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撂荒损失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被告对原告方土地面积持有异议,称未达到原告承诺的25公顷,因双方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对土地面积的约定达成何种共识的证据,故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应按双方现场确认的地块及有林业部门盖章的绘图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出被告擅自撂荒并擅自允许第三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建筑四处非法建筑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5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被告对原告方土地面积持有异议,称未达到原告承诺的25公顷,因双方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对土地面积的约定达成何种共识的证据,故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应按双方现场确认的地块及有林业部门盖章的绘图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出被告擅自撂荒并擅自允许第三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建筑四处非法建筑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5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永江

书记员: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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