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会昌县国税局干部,现住会昌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
被告:李咏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系李某某配偶。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李咏来归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李某某立下56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0‰计算,按每月付息。之后,被告李某某未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取,被告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被告李某某借款时与被告李咏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咏来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李咏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4、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两人夫妻关系的存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李某某立下56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0‰计算,按每月付息。之后,被告李某某未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取,被告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被告李某某借款时与被告李咏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咏来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咏来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实际履行了出借56000元的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李某某要求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借款利率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李某某要求李某某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56000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咏来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事后被告李咏来也多次向原告表示该借款他们夫妻一定会归还,可视为事后追认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咏来共同归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咏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56000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款付至: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桃生
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
人民陪审员 许晓春
书记员: 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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