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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诉崔大某、姜某某、许某某、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某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崔大某
姜某某
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个体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大某,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姜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4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崔大某、姜某某、许某某、于某某、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崔大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大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交通路口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载客,驶入主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双方共同的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被告崔大某驾驶的冀HN2730号重型普通货车原为许某某所有,经多次转让,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姜某某,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经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崔大某作为姜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足够的安全驾驶义务,驾驶车辆在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崔大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0.00元(含医疗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000.00元)。
二、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姜某某、崔大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其它各项损失人民币681,524.54元的50%,即340,762.27元。减除其已支付的款项22,000.00元,再给付318,762.27元。
四、被告姜某某、崔大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20,574.32元的50%,即10,287.16元。
五、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自负。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8,370.00元(已预交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9,49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745.00元,其余4,7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崔大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交通路口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载客,驶入主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双方共同的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被告崔大某驾驶的冀HN2730号重型普通货车原为许某某所有,经多次转让,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姜某某,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经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崔大某作为姜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足够的安全驾驶义务,驾驶车辆在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崔大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0.00元(含医疗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000.00元)。
二、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姜某某、崔大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其它各项损失人民币681,524.54元的50%,即340,762.27元。减除其已支付的款项22,000.00元,再给付318,762.27元。
四、被告姜某某、崔大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20,574.32元的50%,即10,287.16元。
五、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自负。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8,370.00元(已预交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9,49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745.00元,其余4,7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牛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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