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辛某某。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陈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陈某某只是贷款的经手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陈某某没有提供贷款和还贷的证据。李某某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海波在2012年3月28日已经向黑龙江省山河农场第三管理区偿还了贷款,因此有权主张该笔贷款的应该是黑龙江省山河农场第三管理区不是陈某某。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李某某在询问中提供了陈喜江证明一份,陈喜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流水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李某某提供的证人陈喜江并未出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真伪,账户信息只有账号和汇款情况,没有账户姓名,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李某某认为陈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因陈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与李某某、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人王海波也证实没有办理过贷款,是陈某某将款项交付给他。辛某某对于陈某某将25万款项交付给她和王海波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庭审笔录中,李某某和辛某某也自认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欠款数额需要核对清楚是25万元还是30万元。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认定债务转让合同成立,陈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李某某和辛某某应根据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陈某某与李某某、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王海波签字的《协议书》、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辛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260号、本院(2017)黑81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