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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丁某某、马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英伦尚城F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泓,男,1978年9月24日,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马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垦佳木斯学校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姚景荣,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2.被告马铁柱、佳昌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某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约定2018年3月8日前还款,被告佳昌房地产公司以自有的一处房产以买卖的形式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铁柱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如到期未全额还款,由担保人马铁柱代为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铁柱辩称,原告与丁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铁柱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上,被告丁某某与案外人费丹存在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并非是本案诉讼的500000元,被告马铁柱在费丹提供的一张空白借据纸上签字,但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马铁柱并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马铁柱要求偿还借款,应在提供合法有效借据的同时,应当提供支付凭证。综上,原告不是债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丁某某、佳昌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及收条各1份、担保人马铁柱出具证明1份、担保人马铁柱用于担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存在借贷事实,且被告马铁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铁柱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马铁柱签订的是空白借据和收条,其上的内容是后添加的,被告丁某某向案外人费丹借款,约定借款金额是250000元,从其身份证复印件备注内容看,该身份证是用于丁某某向费丹借款,因此,被告马铁柱是为丁某某向费丹借款提供担保,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马洪柱不是涉诉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马铁柱对借据及收条上的签字及捺印均无异议,对自己当庭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辩称其签字和捺印时借据和收条上内容为空白,但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及捺印的行为后果应具有预见性,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9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社转账360000元,原告将现金及转账给付原告指定收款人路刚,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马铁柱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钱实际交付丁某某。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马铁柱当庭承认在2017年12月9日,与原告及相关人员去过上述银行,虽然没有参与办理过程,但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佳昌房地产公司以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了14000元收据。被告马铁柱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与借据、收条出具的时间相一致,且被告马铁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马铁柱、佳昌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费丹系亲属关系,被告丁某某通过费丹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时称用佳木斯市安庆路南段科苑新型小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与被告丁某某达成借款合意。2017年12月9日,李某某、丁某某、马铁柱、费丹、路刚到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售楼处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1214010元的收据。手续办完后,李某某去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其自己账户和其妻子赵希辉账户取款和转账共计450000元,给付被告丁某某指定的收款人路刚。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并经由费丹之手转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某某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马铁柱、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泓、被告马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佳昌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丁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据上,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利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铁柱辩称,涉诉借款不是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实际出借人,因此,应当推定借条持有人即为实际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马铁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铁柱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马铁柱在借据及收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应当认定被告马铁柱对该涉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佳昌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主张佳昌房地产公司对涉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铁柱对合同及收据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合同及收据签订日期与借据及收条中的签订日期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佳昌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黑龙江省××科学院科××小区××层,建筑面积269.78平方米的商品房为被告丁某某的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与被告佳昌房地产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抵押合同,但其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应视为抵押合同。虽然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佳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故被告佳昌房地产公司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佳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马铁柱对丁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科苑新型小区A栋2户1-3层,建筑面积269.78平方米商品房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75元,被告丁某某、马铁柱、黑龙江农垦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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