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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恒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友,系原告祖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金,系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85号。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恒鸿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恒鸿盛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新财

书记员:毛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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