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友,系原告祖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金,系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85号。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恒鸿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恒鸿盛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新财
书记员:毛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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