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宵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张某
依某县国安学子车有限公司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
原告李春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旭华(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依某县国安学子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东南街75组。
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新街气象局家属楼下。
负责人冷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春宵与被告张某、依某县国安学子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学子车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宵的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张某,安某财险依某支公司的负责人冷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学子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客车将原告李春宵撞伤,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春宵受伤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因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春宵的合理损失197210.66元不超过总保险赔偿限额320000.00元,因此被告张某及国安学子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抚慰金包括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安某财险依某支公司应先行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其余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宵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宵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77210.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客车将原告李春宵撞伤,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春宵受伤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因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春宵的合理损失197210.66元不超过总保险赔偿限额320000.00元,因此被告张某及国安学子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抚慰金包括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安某财险依某支公司应先行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其余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宵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宵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77210.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付春红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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