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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思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焦立军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思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2。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思晓、冯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方申请,要求第三者许长芳出庭作证。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上午进行第二次开庭,通知许长芳到庭接受质询。许长芳陈述:我以前在唐山启新水泥厂上班,受伤时在五洲金行的一个金属加工厂名称叫唐山国鼎金业有限公司上班。出事时不是在工地干活,而是去那里办事路过。2013年5月15号下午4、5点左右我在唐海五农场路过,我在公路边走着,吕文强驾驶冀BZ5736重型自卸车在路边停着,突然砸到我,我就晕过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我醒过来,他们已把我送到唐海县医院了,住了大约四、五十天院。住院期间我姐许长英、我妹妹许长霞、我嫂子王丽梅、我小姑子春燕、我表妹屈晓芳等都看护了我。许长霞在唐钢上班,屈晓芳也在唐钢上班,此事故最后由车主给我理赔17万元。后经原告向其说明其收到赔偿款后给原告书写了收条。许长芳又称收到的赔偿款为186000元,收到款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被告对许长芳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于许长芳的护理情况因其在作证中陈述由亲属轮流护理,而非提供的护理人员进行的专门看护,且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许长芳所实际减少的工资,因此我方认为许长芳护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对于原告李某某实际赔偿三者的情况应认定为许长芳在第一次的陈述中认可的17万元,而非收条中写的186000元。对于许长芳的误工费因对于工作情况不能进行详细描述且所列明的工资表又无单位的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字、签章,因此对于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质证意见中就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伤者许长芳出庭陈述情况可以认定为,许长芳伤后即被送到唐海医院后转到唐山二院住院治疗,对其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对三者许长芳的门诊及住院费用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证实,不能采纳;被告又称对许长芳做出伤残评定的鉴定机构仅具有临床鉴定资质,对护理人员及期限的评定无鉴定资格,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古冶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临床鉴定资质,通常理解为应包含鉴定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的鉴定。被告虽对三者许长芳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在开庭前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经通知许长芳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书面撤回了对许长芳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亦对许长芳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许长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有据,再结合考虑许长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较轻,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许长芳的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同时未提交相应证据及依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主张的交通费为147.1元,双方相差数额不大,本院以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主张的数额认定为宜。即许长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885.96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629元,交通费147.1元,误工费11031.3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365×196天(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1091.25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6.75元×95天),合计150484.61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原告提交第三组司机吕文强的损失证据:证据19、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据20、门诊收费收据17份及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车上人员吕文强的医疗费用13190.80元,同时证实吕文强的住院伙补为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即280元;证据21、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4份、聘用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驾驶员吕文强自2013.5.15至2013.11.14止的受伤误工时间,吕文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每月7000元,按此计算吕文强的误工损失为7000元除以30天,每天233.33元,乘以184天,即42933.33元;证据22、李某某误工证明、月收入证明、2013.2月至4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吕文强的护理费2384.74元,计算方式护理人员是原告李某某,每月工资5110.16元除以30天,每天170.34元,乘以14天,即护理费为2384.74元;证据23、吕文强交通费500元,因当时吕文强将交通费票据丢失,现票据为后补票据,请法庭酌定;证据2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就吕文强的各项损失达成一致,原告共向其支付赔偿金59288.87元。
被告对吕文强的损失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保险限额。对于证据19、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同许长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1、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四份与诊断证明及复查记录不相一致,我公司只认可吕文强两个月的休息时间,根据人身受伤的鉴定规则,在出院病历和记录上写的是出院一个月后复查,代表住院期间一个月,出院一个月复查,所以我们定为休息时间为两个月。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认可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吕文强每月7000元的工资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22、李某某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其工资标准,而不能证明李某某因护理吕文强产生误工并减少工资。月收入证明已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发票。2013.2月至4月工资表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无支领人的签字和盖章,工资表中加盖的公章有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和财务的章,盖章单位不一致,工资表中的收入与实际收入不一致,工资表中的工资2月份数额是2645.89元,3月份是3219.54元,4月份是2306.45元,而误工证明开具的工资数额是5000元左右还有奖金。对于吕文强的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的误工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因为吕文强是农村户口,而且吕文强有妻子,应由妻子护理,不应由李某某护理;对证据23、吕文强交通费5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认定100元;对证据2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要求吕文强出庭进行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要求吕文强出庭进行核实,经与吕文强本人联系,本人因已受他人聘用经常出车,无法到庭;对被告质证意见中就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是原始单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吕文强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原告李某某所在单位的证明并加盖公章、财务印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500元,明显偏高,酌情考虑100元为宜;吕文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9481.5元(2013年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26.42元×75天),护理费2384.7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437.04元。
原告提交第四组保险车辆损失证据:车辆损失20700元的修车发票三张,施救费1800元的票据一张,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到的车辆损失为20700元,施救费18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修理费没有异议,施救费过高,依物价局收费标准我们认可500元,税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已经含在施救费里了。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为原始票据,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为22500元予以确认。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交证据一、商业保险合同原件、保险条款,证明投保自卸车支斗移动或移动支斗,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二、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及投保单第二页,证明我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即支斗移动或移动支斗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清楚,并愿意承担责任;证据三、现场勘察记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倒车和车辆移动情况下支斗翻车。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保单和三份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保单中特别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并没有移动,对此唐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2013.5.17日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所以被告关于此项责任除外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关于被告提交的投保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观点同上。三、对被告提交的现场查勘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位内部所制作,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移动,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投保人声明中“李某某”的签字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另外我们购车是在汽贸公司办理的分期付款手续购买车辆,该保险是由汽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而是汽贸公司工作人员代签。
被告庭前提交了要求本院调取曹妃甸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的申请,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曹妃甸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内的有关材料7页,对此,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的卷宗材料中的现场查勘记录有异议,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中显示的车斗支起状态我们没有异议,因此唐海交警大队事故科所出具的证明也记载“自卸车在唐海五农场支斗时因路软发生侧翻”,该证明并没有说事故车是在移动支斗或支斗移动。该勘察记录没有保险人的签字或当事人的签字,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记录中所记载的并不能真实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因此该勘察记录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车辆在移动状态下支斗。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查勘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上述材料能证实出具事故证明的交警队并未到现场勘查。仅是依据原告提交我公司的查勘记录和照片出具的事故证明,表示原告认可我公司的查勘记录和现场照片,通过查勘记录和现场照片能证实车辆支斗移动翻车的事实,因此依法应予免除我司的赔偿责任。
认证意见: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记录因无当时在场双方当事人签字,系被告单方的行为,本院不能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非投入李某某签字,而系售车汽贸公司工作人员代签,对原告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称此事故系保险车辆在移动过程中支斗翻车,依照合同约定支斗移动或移动过程中支斗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保险车辆是在支斗移动或移动过程中支斗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因投保人声明非李某某本人签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李某某不发生效力;被告还抗辩称依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纳;另被告抗辩三者及车上人员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而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三者许长芳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后因被告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三者许长芳及车上人员吕文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明显偏高,不能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2421.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3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称此事故系保险车辆在移动过程中支斗翻车,依照合同约定支斗移动或移动过程中支斗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保险车辆是在支斗移动或移动过程中支斗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因投保人声明非李某某本人签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李某某不发生效力;被告还抗辩称依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纳;另被告抗辩三者及车上人员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而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三者许长芳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后因被告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三者许长芳及车上人员吕文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明显偏高,不能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2421.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3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41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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