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6167元;二、要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4日0时40分许,刘东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加4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刘东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刘东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东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辆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勘验,确认车辆损失为49224.18元。被告孙某某理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系被告孙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其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正裁决,确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盼。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保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法有效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驾驶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公司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孙某某、亚太财险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0时40分许,刘东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加4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孙某某、刘东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东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车辆损失16167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价值为50210元,残值985.82元,定损数额为49224.18元,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的认定,故主张车辆损失费161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公交认字(2017)第03006号一份、刘东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身份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涉案车辆照片七张、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16167元,其中出具的刘东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为原告李某某所有,驾驶人员刘东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涉案车辆照片七张可以看出照片中显示的车辆车牌照为冀F×××××号是本案涉案车辆且存在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在庭审质证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车辆损失数额49224.18元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孙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东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49224.18元,首先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7224.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14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4167元;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