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商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曾发生8万元人民币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争议焦点问题为郭万某是否已向李某某还款。
因双方在借贷中均以书面凭条的方式往来,并无其他一致认可的口头约定。因此,双方出具的书面凭条应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双方在涉案借贷往来中共形成三张书面凭条,即2006年7月21日郭万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2006年9月19日由郭万某重新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2006年9月28日由李某某签名的收条(该收条下方有李某某书写的说明)。因在9月19日的欠条中已注明“此前手续作废”,所以,在该欠条形成时双方于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失效,又因在9月28日的收条中也注明“此前手续作废”,故在此收条形成时9月19日的欠条亦失效。该借款协议与欠条仅能证明其失效前的事实。而9月28日形成的收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债务是否清偿的有效证据。
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形成的收条上半部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以前手续作废。”李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名。在收条下方李某某书写了“本条的产生是因为李某某把郭万某7月21日的借据丢失是郭万某因怕以后出现两份借款条所以由李某某给出这份收条”的文字内容(以下简称“说明”)。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收条内容的理解,各执一词。李某某主张其虽然出具收条但从“说明”能看出其实际并未收到还款。郭万某抗辩称“说明”不能证明其没还款,仅是李某某对曾经存在过两份借款凭证的注释,还钱后李某某才能出具收条,其已经全部还款。
结合该收条及“说明”的文意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分析,首先,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欠条是借款凭证,收条是还款凭证,应为常理。本案借贷关系中,李某某作为出借人,保管郭万某出具的欠条,郭万某作为借款人,保管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律。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欠条与收条的不同性质及相应法律后果。李某某主张其虽然出具收条但未收到还款,需要举示其他证据充分佐证,否则其主张与其出具的收条性质及内容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李某某在收条下半部分书写的“说明”内容上看,一是明确其给出的是收条,而非其他凭证或声明;二是虽然表明其出具收条的原因是其曾丢失借款协议要求郭万某补过欠条,郭万某担心出现两份借款凭条。但未明确否定收条的真实性,即没有李某某实际未收到郭万某还款的意思表示。而由此可以对“说明”的含义作出多种解读,一如双方当事人的不同主张与抗辩,再如一、二审法院的不同认定。由于从“说明”中并不能必然推出未还款的结论,而收条的意思表示明确,李某某的签名真实,因此,“说明”不足以否定收条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认定郭万某已给付李某某8万元借款的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李某某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李某某称其只在数额10万的欠条上过签名,未在数额18万的欠条签名,收条上汉字大写数额中的“捌”字是郭万某添加的,该收条系伪造。经审查,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数额中“捌”字是后添加。且其提出具体理由亦与其在二审庭审及本院询问中,对本案只存在一张收条,其对郭万某已写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的收条让其签名的承认及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不符。而李某某还认为因丢失的借款协议和欠条上的金额都一致是10万元,本案收条上的18万元金额只是为了抵顶丢失借款协议上的10万元金额,主张本案收条与其起诉用的欠条无关。由于当事人对双方在借贷往来中形成的三张书面凭条、李某某曾丢失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双方实际发生借款为8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某举示的欠条与郭万某举示的收条、以及本案相关鉴定结论等主要证据,进行必要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从相关书面凭条看,收条载明的18万元数额与李某某曾丢失的借款协议及欠条上载明的“10万元”数额和实际借款8万元数额的合计数额相符,即该收条上18万元中的10万元用来抵消借款协议及欠条上的“10万”,多出的8万元数额则可认定为李某某收到郭万某偿还其实际出借款8万元,并无不当。因此,李某某关于二审判决依据主要证据系伪造,以及以本案收条与欠条数额不一致提出收条与欠条无关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单一琦
代理审判员 崔卉鹏
代理审判员 于世伟
书记员: 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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