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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邓建伟。
被告邓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建伟到庭,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现金5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邓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承诺若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其借款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560000.00元之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600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减半收取4700.00元、保全费3370.00元共计807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闯

书记员:申圳 法官释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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