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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保卫大队二队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帅、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当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同时又填写了一张授权书,内容为“因家中装修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特此授权书李某某持本人工资卡(消费、提现)。”由于此卡无存款,原告也未能提现。并且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被告对双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的交付被告80000元钱有异议,并且说明交给原告的不是工资卡,而是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中油灵通卡,此卡并无存款。当时原告提出双方第二天验卡后,再将80000元借给被告,后经过双方验卡,原告发现此卡无存款。再查,对于被告在庭审提出的原告有放高利贷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当庭释明,并充分给被告了时间,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任何材料。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因民间借贷合同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贷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的借贷关系才正式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仅凭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履行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被告填写的授权书,并按授权书上的要求,将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中油灵通卡质押给原告。同时,承诺可以让原告用此卡消费或提现,但经原告验卡已知该卡无存款。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明知被告质押的银行卡无存款,受到被告欺骗,又将数额较大的钱款出借给被告自然是有悖常理。庭审中,原告对已验卡的事实不持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
二审查明,2013年4月6日,被上诉人熊某通过朋友找到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双方当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同时又填写一张授权书,内容为“因家中装修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特此授权书李某某持本人工资卡(消费、提现)”。由于此卡无存款,原告未能提现。在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熊某为上诉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熊某家中有事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整,于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针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的凭证,在双方签订合同基础上,当日被上诉人熊某为上诉人李某某又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注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二是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推翻“欠条”,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称,欠条不真实,被上诉人字体在欠条上的签名不一致,仅凭被上诉人本人陈述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作为质押,约定上诉人可以消费、提现,但客观分析,银行卡无存款也符合常理,银行卡质押款如与借款数额相当,则无必要再行借款,这种质押只是为保证实现债权的一种保证方式,并无必要进行消费、提现,从此角度看,也不能对抗出具欠条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欠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熊某偿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88元均由被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源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赵 楠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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