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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邵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智合法律服务所)
邵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邵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驾驶的冀BW9513-冀BTK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530.55元,有原告提交的宽城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费用清单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是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23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018.87元,故误工费支持为23144.67元。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为其住院期间的126天,予以认可,宽城县医院长期医嘱单写明2014年1月3日至1月7日,4月23日至4月25日为一级护理,陪属二人,其余均为二级护理,陪属一人。故可支持8天二人护理,其余均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玉祥的工资表可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86.67元,另一人按每天6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为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50元一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全合乎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一处为七级伤残,两处为十级伤残,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为9102元×20年×44%=80097元,故支持残疾赔偿金80097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确实住院治疗126天,且伤情较重,本院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营养费支持为25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原告摩托车损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0792.2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邵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1336.9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18003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097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医疗费955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2520.00元、其余误工费5141.67元,合计109492.22元的30%计算为32847.67元。
三、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0.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00元,减半收取61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1.9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185.1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邵某垫付给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1336.90元在扣除被告邵某负担的鉴定费240.00元、诉讼费185.10元之后,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邵某20911.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3243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邵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驾驶的冀BW9513-冀BTK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530.55元,有原告提交的宽城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费用清单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是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23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018.87元,故误工费支持为23144.67元。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为其住院期间的126天,予以认可,宽城县医院长期医嘱单写明2014年1月3日至1月7日,4月23日至4月25日为一级护理,陪属二人,其余均为二级护理,陪属一人。故可支持8天二人护理,其余均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玉祥的工资表可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86.67元,另一人按每天6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为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50元一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全合乎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一处为七级伤残,两处为十级伤残,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为9102元×20年×44%=80097元,故支持残疾赔偿金80097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确实住院治疗126天,且伤情较重,本院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营养费支持为25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原告摩托车损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0792.2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邵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1336.9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18003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097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医疗费955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2520.00元、其余误工费5141.67元,合计109492.22元的30%计算为32847.67元。
三、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0.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00元,减半收取61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1.9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185.1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邵某垫付给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1336.90元在扣除被告邵某负担的鉴定费240.00元、诉讼费185.10元之后,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邵某20911.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3243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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