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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华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春华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春华。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春华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春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13年6月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因此,对于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为一审终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13年6月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因此,对于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为一审终审。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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