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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匣与刘某某、赵某某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春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赵某某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赵县赵州镇国道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匣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飞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远飞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2017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才营村东京华幼儿园前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李春匣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匣受伤,车辆受损。李春匣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臂外伤;3、多部位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春匣无此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车辆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远飞汽车公司,驾驶人系刘某某。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54.6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5天每天20元标准。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60元/天×45天=27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张丛磊、张聪杰的护理费99.9元/天×15天+115.7元/天×15天=3234元及出院后一个月张聪杰的护理费115.7元/天×30天=3471元,共计6705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5天每天20元标准。原告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状况及年龄,原告出院后一个月需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60元/天×45天=27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项,锁骨骨折误工时间为7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45天误工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15天两个女儿张丛磊、张聪杰的护理费99.9元/天×15天+115.7元/天×15天=3234元及出院后一个月张聪杰的护理费115.7元/天×30天=3471元,共计6705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予以确认。护理标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护理人张丛磊日工资99.9元、张聪杰日工资115.7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状况及年龄,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人陪护一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0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需要,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48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7254.6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7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05元。因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27254.68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17254.68元,因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即17254.68元。因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9705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959.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李春匣承担8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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