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何瑞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476.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3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09KM+850M承德市兴隆县平安堡镇申家胡同路口遇雨雾天气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王某某驾驶的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3时15分许雨雾天气,李某某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09KM+850M承德市兴隆县平安堡镇申家胡同路口时,与前方顺向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经诊断为:1.左足背软组织缺损伴肌腱骨质外露;2.面颅骨多发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脑外伤神经反应症;5.左足楔骨骨折;6.左足第三跖骨骨折。2017年9月5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0,1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38天×50.00元/天),护理费13,800.00元(138天×100.00元/天),营养费2,760.00元(138天×20.00元/天),误工费48,105.20元(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合计290天×165.88元/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28,249.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572.40元(9,798.00元×14年×10%÷3),儿子4,899.00元(9,798.00元×10年×10%÷2),合计9,471.40元,鉴定费2,450.00元,共计201,155.22元。
李某某父亲李存贵生于1944年12月5日,系退休工人,其母姚凤华生于1951年5月25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李某某与其妻育有一子,生于2009年4月8日。
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其主张每月按8,000.0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参考交通运输业每日按165.88元计算。关于李某某的交通费,其主张2,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0元。关于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供的村委会及居民委员会等证据,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之父系退休工人,不能证明其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其父的生活费不予认定。对李某某的母亲及其子的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00元计算。关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因其过错造成李某某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1,482.09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151,482.0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7,223.13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9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计87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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