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沧州泽某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南皮县巨某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泽某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潞灌乡凤翔村。
法定代表人单厚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皮县巨某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潞灌乡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单厚选,该公司经理。
追加被告单厚玉。
追加被告单厚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沧州泽某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某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单厚玉、单厚选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追加单厚玉、单厚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泽某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某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单厚玉、单厚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泽某公司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了借款合意后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某于合同订立之日,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泽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出借款,但被告泽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李某某的合同债权得不到实现,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被告泽某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被告巨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泽某公司违约后也未尽保证义务,因此,被告巨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被告单厚玉、单厚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泽某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金额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南皮县巨某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单厚玉、单厚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泽某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某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5163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泽某公司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了借款合意后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某于合同订立之日,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泽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出借款,但被告泽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李某某的合同债权得不到实现,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被告泽某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被告巨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泽某公司违约后也未尽保证义务,因此,被告巨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被告单厚玉、单厚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泽某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金额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南皮县巨某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单厚玉、单厚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泽某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某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殿生
书记员:常兴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