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孙明家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立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系公司信访办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家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平矿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明家所述被告升平矿业因孙东军(孙明家长子、被告李某某丈夫)工亡而赔偿70万元事实存在,其中有2万元已用于丧葬费用的支出,68万元现在李某某处。
另,在两份《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中,作为家属一方(即乙方)均由孙明家、李某某和孙东祥的签名。
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3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被告均认可(2015)集民初字第536号案件于2015年9月7日的庭审笔录适用于本案。
关于丧葬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孙明家和被告李某某均认可被告升平矿业赔偿中有2万元全部用于丧葬费,李某某主张剩余2000元在孙东祥处,还有1500元在杜振明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丧葬费支出为2万元。
本院认为,升平矿业与李春风、孙明家就孙东军工亡工伤保险待遇处理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70万元,孙东军的妻子李某某、父亲孙明家同为受赔偿人。
孙东军婚后与妻子李某某共同生活,孙东军生前工资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
孙明家在土地承包时分得口粮田,并享有低保,还有其他成年子女,且孙明家与孙东军生前婚后亦未共同生活。
综上,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分配处理,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李某某应多分配,孙明家应少分配。
现赔偿款中用于丧葬支出2万元,剩余68万元在李某某处,李某某应分得该款项的70%即476000元,李明家应分得赔偿款的30%即204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明家赔偿款204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明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春风负担10元;被上诉人孙明家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升平矿业与李春风、孙明家就孙东军工亡工伤保险待遇处理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70万元,孙东军的妻子李某某、父亲孙明家同为受赔偿人。
孙东军婚后与妻子李某某共同生活,孙东军生前工资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
孙明家在土地承包时分得口粮田,并享有低保,还有其他成年子女,且孙明家与孙东军生前婚后亦未共同生活。
综上,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分配处理,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李某某应多分配,孙明家应少分配。
现赔偿款中用于丧葬支出2万元,剩余68万元在李某某处,李某某应分得该款项的70%即476000元,李明家应分得赔偿款的30%即204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明家赔偿款204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明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春风负担10元;被上诉人孙明家负担10元。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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