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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全,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越,住尚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世龙,被告陈某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陈某全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造成原告受伤所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全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9356.42元,按合理票据计算应为59287.2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0591元(113.3元×270天×1人)计算有误,应为23490元{87元(2600元÷30天)×27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23427元(137元×51天×2人+137元×69天)计算有误,应为20687元(137元×31天×2人+137元×8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予以支持;营养费765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1164.76元(19597元×9年×10%×多级伤残指数1.2)计算有误,应为21556.7元{19597元×10年×(10%+1%)},予以支持;
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拐仗费200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74元、复印费7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146778.9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元。剩余医疗费62387.22元(59287.22元+5100元+8000元-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陈某全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7.22元(62387.22元-5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拐仗费、交通费,合计71007.7元。被告陈某全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384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拐仗费、交通费,合计81007.7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0元。
三、被告陈某全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5771.22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陈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王庆禄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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