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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李万亮之妻。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李万亮之次子。
原告:李连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李万亮之父。
原告:王汉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李万亮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李万亮之长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公司理赔主管。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龙飞、李连恒、王汉秀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龙飞及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原告李连恒、原告王汉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和刘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赵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龙飞、李连恒、王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国寿如意保A套餐保险产品,投保单号为:1144130000099743,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合同中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2017年3月1日,李万亮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不能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第二,被保险人李万亮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李万亮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龙飞、李某与李万亮系父子关系,原告李连恒、王汉秀与李万亮系父母子关系。2016年3月29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朱立荣处购买国寿如意保A套餐保险产品,投保单号为:1144130000099743,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保单生效日期2016年3月29日,被保险人为李万亮,合同中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李万亮于2017年3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双方不能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以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原件,证明李万亮于2017年3月1日15时35分在码杨线1公里100处与王维林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导致李万亮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第二份证据是,被告出具的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证明李万亮向被告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约定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为法定。第三份证据,黄广发的保险卡原件,因李万亮的保险卡在理赔过程中被代理公司丢失,李万亮购买的保险卡于该卡一致,接受投保的业务员同为朱立荣,证明被告提供给李万亮的唯一一张保险卡上并没有关于其辩称的免责条款。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李万亮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未取得驾驶证,却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根据该保险卡可以看出,虽然手中有卡,但本卡是需要被保险人激活,才能生效,在激活过程中,会有免责条款的提示,在步骤过程中会有提示,卡单才会生效,这也足以说明被保险人在激活该卡过程中,已经认可了保险条款,否则无法进行下一页面的操作成功。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泽惠系列卡单激活流程一份,证实涉案保单激活需要的步骤,同时卡单激活过程中有明确的注意事项与说明,证实被告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义务。证据二,涉案险种的保险条款,证实责任免除情形。并同时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以及李万亮并没有激活保险卡,而是交给业务员代为激活,激活的流程以及相关免责条款原告并没有看到过,更不知晓其内容。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意见同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认可,且李万亮是否同意妻子李某某为其投保,在投保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明,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关于需经李万亮同意的任何书面材料,该理由不能成为保险合同无效的事由。
另查,被告公司对李万亮保险卡已激活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陈述公司要求必须本人激活,但对是否是本人激活,被告公司陈述不能看出是否是本人激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出具的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泽惠系列卡单激活流程、涉案险种的保险条款、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投保单号为:1144130000099743的国寿如意保A套餐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险种名称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说明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门诊、住院保险金额5000元,被保险人李万亮在保险期间内于2017年3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虽辩称相关保险卡已被李万亮激活,其已知晓免责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虽同时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险种,即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可以看出本案不是直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李龙飞、李连恒、王汉秀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 杨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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