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元,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传胜,浮梁县湘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晒琴,女,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2008588064195。负责人:汪杰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元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5876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景白公路景东高速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方晒琴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伤残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鉴于被告方晒琴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晒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90.6元、电瓶车维修费1300元。被告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为:1、原告发生���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7时40分,被告方晒琴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由景德镇往婺源方向行驶,行驶至景白公路景东高速路口地段左拐往景信钢模厂内行驶时,遇原告李春元骑电动自行车由双凤往湘湖方向行驶,被告方晒琴驾驶车辆左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晒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肩部挫伤、胸前臂挫伤,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0090.6元由被告方晒��垫付。2017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在同年12月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元的伤残构成十级、左髋臼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春元在事故发生前租住在景德镇市无线电厂,一直在湘湖工业园景德镇品安特陶有限公司从事特陶生产等压工作,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方晒琴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科信司法鉴定���见书、工资单、租房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春元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票据金额为50090.56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157.45元/天,计算140天,不予支持。原告误工前有收入,按误工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150元/天,计算29天,出院至定残日110天,误工费合计6000元(150元/天*29天+150元/天*110天*10%)。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57.45元/天计算过高,不予支持。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合计3480元(29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天),在合��范围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57526元(2876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5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90元(10元/天*29天)。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5286.56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方晒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方晒琴给原告李春元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5286.56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方晒琴垫付的医疗费50090.56元,尚应赔付85196元。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而使用的药物是否超出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其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连续半年以上工资证明、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另提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经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相对过高,本院已予以了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不予调整。被告方晒琴垫付的医疗费50090.56元、电瓶车维修费1300元,因其未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相应权利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方晒琴可就该垫付费用另行起诉向被告财保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春元与被告方晒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胜、被告方晒琴、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5196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春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李春元负担175元,被告方晒琴负担3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方晒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书记员:蒋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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