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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付与王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娟娟,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来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8.2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454.20元、误工费8132.18元、护理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杨家套镇丁官屯村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官屯村村南路口,遇原告李某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付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燕某财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王某某具备C1车辆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正常年检。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燕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燕某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负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比例最高不应超过70%。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杨家套镇丁官屯村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官屯村村南路口,遇原告李某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付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韧带断裂等。被告王某某具备B2机动车车辆驾驶资格,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正常年检。2016年12月15日,原告之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还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付提交的玉田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均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医疗费257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相关医疗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0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天津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均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到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某财险公司虽然主张三期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454.20元(11919元/年×18年×0.1);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唐某华北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身份系农民,其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8132.18元,结合玉田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天津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玉田县杨家套镇裴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某财险公司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婿闫文彪护理,主张护理费为11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唐某华北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玉田县鸦鸿桥镇志彬衡器经销处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燕某财险公司主张玉田县鸦鸿桥镇志彬衡器经销处出具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与工资证明自相矛盾,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有异议,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为8823.70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原告系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韧带断裂等,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天津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李某付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3268.2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710.08元。原告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32558.20元。
原告李某付诉被告王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娟娟,被告燕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裴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付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付负事故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被告燕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50710.08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790.74元。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71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279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72元,由原告李某付负担202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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