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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姜伟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籍贯黑龙江省孙吴县奋斗乡阿象山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静王路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张耀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伟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乐谷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环,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伟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均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42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46620元,护理费2223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96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等共计246553.2元。
2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津H×××××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廊泊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线20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前方同向顺行至事故地点准备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靳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我方承担全责,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靳某某系被告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医疗费42035.2元,其中包含的住宿包间费用4200元,没有医嘱证实属于治疗伤情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药费中包含控制其血糖产生的用药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系,属于必要性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赔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725.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且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梁凯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证实二人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626元、5325元,自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据充分,且各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有二次手术需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个月、2个月、2个月,故支持原告误工费28130元、护理费10650元、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960元过高,依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共计12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130元、护理费10650元、伤残赔偿金608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1513.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就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005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8元,由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靳某某系被告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医疗费42035.2元,其中包含的住宿包间费用4200元,没有医嘱证实属于治疗伤情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药费中包含控制其血糖产生的用药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系,属于必要性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赔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725.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且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梁凯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证实二人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626元、5325元,自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据充分,且各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有二次手术需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个月、2个月、2个月,故支持原告误工费28130元、护理费10650元、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960元过高,依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共计12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130元、护理费10650元、伤残赔偿金608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1513.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就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005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8元,由被告靳某某、天津市栢羽利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95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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