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春义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冀02执恢238号裁定;2.依法解除对原告李春义银行存款192万元的冻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古冶分局,执行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1.执行人员王兰花没有执行权,自2017年8月开始实行员额制,王兰花作为代理审判员无权执行;2.本案已经超额冻结,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范围",根据(2014)古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只拥有70万债权,加上保全费诉讼费及利息也不足80万元。而执行法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162万元,又决定冻结原告账户192万元。法院的冻结数额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范围,属于严重违法。第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是被执行人,不应当冻结原告账户。(2018)冀0204执异5号裁定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领取被执行人补偿款并冻结192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裁定查明的被申请人与水峪乡西赵各庄氧气厂签订的租赁协议、被执行人与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王辇庄乡政府与唐山兆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任何事实。综上所述,(2018)冀0204执异5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执行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李春义提出了如下异议:1.执行人员王兰花没有执行权;2.本案已经超额冻结;3.李春义不是被执行人,不应当冻结其账户。通过李春义诉称的内容,可认定第1、2项异议属于李春义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第3项异议属于李春义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而不属于李春义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李春义的第1、2项和第3项异议,本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院作出的(2018)冀02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不应对此三项异议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导致李春义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行使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另外,作为李春义异议对象的(2017)冀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只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等人与被执行人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六案中",而未列明郭某某之外的其他五案的申请执行人、其他五案的执行标的额等具体信息,该执行裁定书致使其他五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无法参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因此,为了保障李春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享有的复议权利、其他五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李春义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行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春义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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