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郭明明
王某
刘世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明。
被告王某。
被告刘世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明明、王某、刘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明、王某、刘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明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行为发生时,处于被告郭明明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明明与被告王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为月息1.5分和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支付期限应分别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刘世伟分别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明明、王某、刘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明、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9月1日的借款36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世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2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明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行为发生时,处于被告郭明明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明明与被告王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为月息1.5分和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支付期限应分别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刘世伟分别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明明、王某、刘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明、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9月1日的借款36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世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2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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