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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书面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即2010年年底还清最晚2011年还清,因此可推定原告的最后催告日期应为2011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可认定为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书面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即2010年年底还清最晚2011年还清,因此可推定原告的最后催告日期应为2011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可认定为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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