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崔永成(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
周某
佟良跃(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成,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佟良跃,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良跃、芦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开设勃利县香水湾女子洗浴休闲馆(以下简称洗浴休闲馆)的业主,被告系开设勃利县露莎琳娜美容美体馆的业主。
在原告筹备建设装修洗浴休闲馆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合作经营美容美体业务,并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美容美发部的房屋内外进行了装修,原告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于2014年10月份正式营业,同时被告入驻洗浴休闲馆经营。
双方又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附加合同,合同中第一项:“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不低于26.5万元以上的利润,如不足自行填补”,第三项:“美发部应向原告每月交纳营业额的26.5%的纯利润”。
被告在经营至2015年4月末,无故自行撤离原告经营场所,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设立美容美发部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可得利益款205,271.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投入款166,459.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为了互惠互利,谋取更大利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又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附加合同。
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洗浴休闲馆正式营业。
在双方合作的不到半年时间里,被告发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被迫撤出。
被告并非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是无故自行撤离,而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
原告违约的行为包括,未经被告同意单方购进“韩妆”产品;原告没有按约定提供15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影响经营效益;没有按约定时间开业,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预定的利润额;不按约定时间及时结款,使员工不能安心工作,影响被告的正常运营;被告的员工受原、被告的双层管理,导致很多员工辞职。
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前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才撤出,并在撤出后在美容美发方面进行了后续服务,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提供香水湾女子洗浴休闲馆经营面积150平方米,用于被告经营美容美发部。
被告用其品牌、产品、管理经营模式、营销策划、专业的服务销售团队和经营经验等与原告合作。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到2017年10月1日止。
原被告约定的利润分配原则为:原告提取美容美发部经营收入的26.5%作为利润;被告提取美容美发部经营收入的73.5%作为利润。
协议书还对双方的义务、合作的费用分担方式以及合作期满或合作期内的资产处理做了明确的约定。
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加合同》进一步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方式,即约定“每年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保证交付不底(低)于26.5万元以上的利润,如不足自行填补”和“所有美容美发部员工由甲方(原告)统一管理,如有不服从者,甲方(原告)有权开除此员工”的管理以及保证金交纳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
根据被告的要求对美容美发部进行了装修以及硬件设施的配备。
原告向本院举证美容美发部装修费用为249,679.00元;2014年11月,香水湾女子洗浴休闲馆正式营业;2015年4月底被告自行撤出了香水湾女子洗浴休闲馆,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合作经营的美容、美发部营业额为225,392.00元,按照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应得其中的26.5%,也就是59,729.00元,被告应分得73.5%,也就是165,663.00元。
其中2015年3、4月份美容、美发部营业额为59,937.00元,由于被告的员工陆续撤离原告经营场所,原告未将被告应分得的44,054.00元的利润给付被告。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合作经营协议书》、《附加合同》的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均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诉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款161,21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某某第一个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周某违约购进“韩妆”产品,使上诉人无法完成预定的利润额,因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附加合同》中未对被上诉人周某经营的香水湾女子洗浴休闲馆所经营的产品作出限制,上诉人也未提供因此受到损失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上诉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中对美容美发部员工的双重管理,是造成双方无法合作的主要原因,因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美容美发部员工由甲方(被上诉人)统一管理,故被上诉人对员工的管理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关于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结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虽未按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时间结算,但其能在合理期限内对上月利润进行结算,并且每次结算时,上诉人均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结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营业的问题,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合作,但未约定香水湾的正式营业时间,经查明,香水湾的正式营业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又签订了《附加合同》,上诉人对营业时间未提出异议并且履行了合同,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香水湾的营业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中途撤出合作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认定。
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项目未进行清算前不能请求利润分配的观点,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附加合同》的约定不符,该观点不能成立。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因该合同现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均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诉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款161,21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某某第一个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周某违约购进“韩妆”产品,使上诉人无法完成预定的利润额,因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附加合同》中未对被上诉人周某经营的香水湾女子洗浴休闲馆所经营的产品作出限制,上诉人也未提供因此受到损失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上诉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中对美容美发部员工的双重管理,是造成双方无法合作的主要原因,因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美容美发部员工由甲方(被上诉人)统一管理,故被上诉人对员工的管理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关于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结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虽未按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时间结算,但其能在合理期限内对上月利润进行结算,并且每次结算时,上诉人均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结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营业的问题,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合作,但未约定香水湾的正式营业时间,经查明,香水湾的正式营业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又签订了《附加合同》,上诉人对营业时间未提出异议并且履行了合同,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香水湾的营业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中途撤出合作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认定。
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项目未进行清算前不能请求利润分配的观点,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附加合同》的约定不符,该观点不能成立。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因该合同现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青涛
审判员:王桂丽
审判员:丁文博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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