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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徐某某配合被告黄某某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黄某某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7日,原告经中介居间,与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人汤某某、柳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10万元。其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的委托人汤某某也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8年7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已登记至被告徐某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买房时未查看房屋,过户后也未要求原告搬出,其行为明显与正常购房人相悖,故两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原告权益,遂涉诉。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是案外人汤某某的嫂子,因为汤某某限购,所以把系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只是写了名字而已,其签订该合同后,没有向被告黄某某支付过购房款,其就是帮亲戚忙,并非真的想要购买系争房屋。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原权利人为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汤某某代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案外人汤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三万元。
  2015年11月7日,案外人柳某代被告黄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对付款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汤某某汇款47万元。
  同日,案外人柳某代被告黄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47万元。
  2016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汤某某汇款40万元。
  同日,案外人汤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40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72.1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7年10月2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载明,全款已付清。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汤国俊、汤某某到庭述称,案外人汤某某系案外人汤国俊父亲,案外人柳某系案外人汤国俊配偶。被告黄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汤某某后,因其另购他处房屋,故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系争房屋为拆迁房,故需满三年才能过户,然被告黄某某在外有赌债,要求加价,还将系争房屋原产证注销后办理了新产证,可能会将系争房屋抵押,为了防止被告黄某某的上述行为,其借了12万给被告黄某某,并将系争房屋现过户至其大伯母即被告徐某某名下。
  原告另提供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588弄11月1102室出售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黄某某出具的首付款收据复印件、案外人朱军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5)沪黄证经字第5292号公证书各一份,并称其购房时案外人汤某某曾向其出示了上述材料,向其表示是从被告黄某某处购得了系争房屋、取得了代为出售的委托公证,其方才与之订立合同。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1月7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7年10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黄某某名下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徐某某名下时,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实际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徐某某自认其并无购房之意,仅仅是为了帮亲戚的忙,其个人亦未向被告黄某某支付购房款,被告黄某某亦未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徐某某。因此,两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系争房屋不存在恢复登记之障碍,故被告徐某某应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黄某某名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就坐落于上海市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黄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手续,由被告徐某某名下恢复登记至被告黄某某名下(原告李某有权就本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9,700元,由被告黄某某、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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