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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门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门宏伟
龙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宏伟,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龙腾,男,汉族,住涞源县,系被告门宏伟岳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门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门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龙腾,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与本院(2014)涞民初字第414号民事案件虽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发生于第一次起诉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并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故原告再次起诉并无不当。
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门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门宏伟应当按照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门宏伟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已经用尽,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1692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10天)为1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10天)为422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且部分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到北京、保定、涞源县医院门诊治疗44次,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事故致原告眼部受伤,确需佩戴眼镜,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眼光配镜中心出具的发票及配镜单确定为99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984.33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67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5元,由被告门宏伟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与本院(2014)涞民初字第414号民事案件虽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发生于第一次起诉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并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故原告再次起诉并无不当。
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门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门宏伟应当按照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门宏伟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已经用尽,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1692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10天)为1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10天)为422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且部分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到北京、保定、涞源县医院门诊治疗44次,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事故致原告眼部受伤,确需佩戴眼镜,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眼光配镜中心出具的发票及配镜单确定为99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984.33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67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5元,由被告门宏伟负担110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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