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大平台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杨树岭镇曹碾沟村。法定代表人:赵海涵,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修路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承包经营原承某县双兴石业加工厂所有的承某县下板城镇小平台的石灰石矿修建道路,约定的总价款为400000.00元,原告完工后,第三人仅支付我200000.00元修路款,尚欠200000.00元未支付,期间一直联系第三人要求尽快支付剩余款项,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从辛广儒(原双兴加工厂经营人)处购买获得该矿区的采矿权,且已经实际接收后并使用原告所修建的道路,该矿区的实际经营所有人已经变更为被告,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于拖欠原告的200000.00元修路款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帅某矿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系与第三人鼎鹏贸易公司签订的修路协议,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二、原告应向第三人鼎鹏贸易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修路协议一份(原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证明当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40万元修路协议,现工程已经完工,第三人仅支付2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二、(2017)冀082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虽未生效,但是经法庭调查核实,第三人尚欠20万元修路款未给付原告。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协议标注甲方是第三人,但并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从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因此判决被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书无论是审理查明部分还是本院认为部分没有生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承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第三人用地、路段线路等归被告所有或使用,被告支付合理对价,其中价款部分包括了修建路段的费用;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复印件),合款75000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调解书已实际履行,证明该路段的使用权系购买或转让;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36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判决书已经被撤销。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修路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拟修建承某县小平台村新建公路,由原告李某负责修建,工程造价为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方式在施工后3天内给付,其余按工程进度拨款。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给付原告李某修路款20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修路款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以本案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082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裁定作出(2017)冀08民终3675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8)冀0821民初88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在小平台石灰岩矿投资征占用地、修建的路段、架设高压线路归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或使用;第二条规定,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共向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750000.00元。调解书约定的75000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3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给付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修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修建的路段修建完毕,并将该路段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修路款。第三人已给付原告修路款20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第三人已将其修建的路段转让给被告使用,该200000.00元修路款应由被告给付,本院认为修路协议是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公司签订的,即使原告修建的路段归被告使用,但承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1民初88号调解书已确认被告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7500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尚欠的200000.00元修路款未包括在这750000.00元中;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因物的性质或者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200000.00元修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被告承某帅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某鼎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芬
书记员:赵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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