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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兰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兰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兰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兰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118号。
负责人:蔡善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平,女,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抢救期间血费92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16时00分,案外人杨军驾驶黑CNXXXX号本田牌雅阁轿车,沿201国道由卧龙乡向宁安方向行驶,行至201国道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路边同向行走李永贵,造成李永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贵无责任。经查,杨军所有的黑CNXXXX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要求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永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李永贵因他人侵权死亡后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肇事司机杨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完毕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害人李永贵死亡时年满57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36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丧葬费应为26217.50元。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6640元、丧葬费为26217.50元、血费923元、三项合计为263780.50元,而四原告要求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血费共计1109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计1259.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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